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30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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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AT LAM(中文姓名:阮必林,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67號、第13813號、第15524號、第22116號、113年度偵字第2407號、第2896號、第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NGUYEN TAT LAM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AT LAM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三姓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妤月、楊宜修、王偉丞、陳和慶、蘇雅茹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林淑貞、呂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王妤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Instagram留言擷圖、被害人林淑貞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影本、被害人呂宗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楊宜修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偉丞提供之網路交易成功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和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網站擷圖、告訴人蘇雅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各1份;

㈣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而該帳戶確於上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之人利用為收取及提領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得款項之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略以:上開郵局帳戶是我在學生時使用的,後來工作改成銀行的薪資帳戶,郵局的我就沒有用了,越南名字「THANG」綽號「阿勝」的朋友(下稱阿勝)跟我借用郵局帳戶,我有交給他且跟他說郵局的帳號密碼,阿勝有還我,後來郵局提款卡跟著錢包一起掉了,之後我接到警察通知我說詐騙,我有跟警察說明我提款卡遺失,並想到阿勝知道我密碼,我便詢問他,他那時否認,但我把明細給他看,他才承認他有使用等語。

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郵局帳戶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王妤月、楊宜修、王偉丞、陳和慶、蘇雅茹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林淑貞、呂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13367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22116號偵卷第15頁、2407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2896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2905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13813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15524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且有告訴人王妤月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社群軟體Instagram留言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林淑貞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人呂宗翰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楊宜修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羅東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王偉丞提供之網路交易成功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和慶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網站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蘇雅茹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13367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29頁;

13813號偵卷第14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9頁背面;

15524號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37頁;

22116號偵卷第22頁至第29頁;

2407號偵卷第7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19頁;

2896號偵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

2905號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29頁、第31頁背面、第35頁),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儲字第1120198633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2年2月1日至112年6月1日)、112年11月8日儲字第1121248596號函附查詢變更資料、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09年5月28日至112年11月5日)各1份附卷可佐(13367號偵卷第30頁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竊取、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㈢、觀之被告就其郵局帳戶為何遭他人利用致生本案結果之情節,其於警詢中先稱:我於000年0月間去7-11超商買東西…錢包放在置物箱上,跟朋友聊天後忘了把錢包帶走,直到2、3天後,公司叫我去辦居留證及工作證,我才發現錢包不見了,當下我就去移民署重新辦居留證,並因為薪轉問題掛失華南銀行帳戶,郵局的我想說沒錢且沒有在使用就沒有去掛失等語(2896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2905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22116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09年學生時候打工單位叫我開郵局帳戶,之前很常用,後來到佳邦公司實習就沒有用郵局帳戶,111年5月在我前租屋處,遺失居留證、健保卡、華南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這些證件放在皮夾一起遺失,我有去移民署掛失居留證,也有去華南銀行掛失提款卡,郵局提款卡還沒有遺失前有借阿勝使用,我不確定是不是阿勝拿的,所以說遺失等語(13367號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進一步供稱:那個郵局帳戶是我在學生時使用的,後來工作後改成銀行的薪資帳戶,郵局的我就沒有用了,我朋友阿勝跟我借用郵局的帳戶我有交給他,也有跟他說郵局的帳號密碼,阿勝用完有還我,後來郵局提款卡跟著錢包一起掉了,之後我就接到警察通知我說詐騙,我有跟警察說明我提款卡遺失了,我那時候才想到阿勝知道我密碼,我有詢問我阿勝,但那時候他否認,但我把明細給他看,他才承認他有使用,他也把那張卡賣給別人,這是去年,112年10月30日我在地檢署作完筆錄以後,我詢問阿勝的,我這邊還有聊天紀錄,聊天紀錄是越南語的,我不知道阿勝現在在哪裡,因為發生這件事情以後,他就把我的帳號封鎖了,現在也聯絡不上等語(本院卷第63頁、第194頁、第249頁),是被告就關於郵局帳戶資料由第三人使用之原由,雖因時間經過致部分細節有所模糊,然關於本案重要之點,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尚無齟齬。

㈣、參酌被告郵局帳戶之使用情形,第一階段自109年5月28日開戶後至000年0月間,於每月10日左右均有1筆「憑證轉帳」或「跨行匯入」存入,期間也均正常分次小額提領使用至下一次款項匯入,與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銀行帳戶之方式大致相符,其後在110年8月20日使用郵局帳戶餘額僅剩6元後,該帳戶相當時間均無款項進出處於靜止狀態;

第二階段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該帳戶又開始有款項進出,然使用方式與之前截然不同,均於同日匯入款項後立刻提領,且僅有在111年1月6日、同年3月13日、4月12日、4月28日共4次存入、提領款項;

第三階段則自111年9月13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期間高達數十次同日匯入款項後立刻提領之情形,金額在1千元至3萬元金額間不等,且均為金融卡感應交易;

嗣於112年4月14日起即開始有被害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儲字第1121248596號函附查詢變更資料、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查詢期間:109年5月28日至112年11月5日,13367號偵卷第51頁至第61頁),茲比對被告自述該郵局帳戶原先為其薪轉帳戶,而其自110年年底轉換工作後,薪轉帳戶變更為華南商業銀行即未再使用郵局帳戶;

其後111年2月至3月間有借郵局提款卡予阿勝使用,阿勝用完亦有歸還,迨於111年5月份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確實與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內容相符,即第一階段為被告薪轉帳戶、第二階段則為被告偶爾借予他人短暫使用、第三階段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法律規範內使用,雖被告稱借予阿勝使用之時間有些許誤差,然尚屬枝微末節,是自難據此逕認被告知其郵局帳戶借給阿勝使用後,主觀上得以預見該帳戶會遭利用作為詐騙集團收取贓款之犯罪工具。

㈤、再者,被告為88年出生之越南籍人士,於107年4月至000年0月間在臺灣就讀大學,於本案案發當時年紀尚輕且社會歷練並非豐富,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111年1月起跟阿勝住一起時,阿勝說他沒有在公司實習,帳戶被鎖不能用,朋友匯款需要可以提款的ATM卡,所以才跟我借,111年1月6日、111年3月13日、111年4月12日、111年4月28日匯入之款項均為阿勝所使用,他都是單次使用完就還給我,我再借給他,該帳戶除了阿勝以外我沒有借給任何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54頁至第255頁),衡情被告與阿勝均為越南來臺求學或工作而具有同鄉之誼,斯時更為同居共處之室友,他鄉遇舊,被告因此信任阿勝有使用帳戶之需求,進而出借本案郵局帳戶供其收取友人匯款,尚難認有悖常情,是被告辯稱曾將該帳戶借予阿勝使用且有告知密碼等語,實非全然無憑;

又觀之被告在臺使用金融帳戶之用途均係作為薪轉而應公司要求開戶,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於錢包遺失之際,選擇補辦在臺工作、生活所必須之居留證、健保卡、華南銀行提款卡,而因郵局帳戶內沒有餘額且鮮少使用故未掛失補辦提款卡,亦難認有違事理,自亦不得因此即推斷被告故意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第三人使用。

㈥、此外,再細譯被告與阿勝之抖音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問:你怎麼撿到我的錢包,卻不還給我,還用我的提款卡,你賣掉還是怎麼樣,我今天去做筆錄,警察檢查出來是你在用,我也很驚訝,你如果看到簡訊,就給我交待一個理由…阿勝回答:警察怎麼說?被告稱:現在警察知道你在販賣…真正詐騙的人已經被抓了…(並傳送影片),阿勝回答:被抓的是這個人嗎?被告稱:對,有好幾個人…為什麼把我的卡賣掉?阿勝回答:我沒賣。

被告問:那你把我的卡給誰,警察看的到是誰在使用,他們想問是你賣掉還是給誰,他們想看我是否說謊,因為這個卡是我的名字,你之前跟我借銀行卡,我沒拒絕過你…阿勝回答:我再問看看是誰?被告稱:好,你去問,是不是你拿我的卡給別人,然後那個人把我的卡賣掉?阿勝回答:被抓2個月了是嗎?知道那個人叫什麼名字嗎?被告又稱:你可以回答我嗎?我現在為了這件事都吃不下、睡不著,你別這樣對我好嗎?阿勝回答:我如果出面也沒什麼用啊等語,有被告與阿勝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9頁),由上開對話可知,倘阿勝並未取得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怎需關注「警察怎麼說」、為何出言「被抓的是這個人嗎」,且如非阿勝確實有使用提款卡,何必立刻表示:「我沒賣」、「我再問看看是誰」、「被抓2個月了是嗎?知道那個人叫什麼名字嗎」、「我如果出面也沒什麼用啊」,是被告辯稱曾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借予阿勝使用且有告知密碼,其後帳戶遺失由阿勝取得使用等語,應非全然杜撰。

㈦、尤有甚者,被告稱:若你能證明你只是把卡賣掉,頂多被遣返,阿勝回答:我沒有賣掉,要怎麼證明?被告又問:若你真的跟這件事無關,那你怎麼知道這樣問呢?阿勝回答:那我來問問我朋友,看看他知不知道是誰…我現在就沒錢回去,護照處理費跟罰款,你就說你把銀行卡弄丟就好…我現在自首他們會把我帶走啦!要坐牢啦!我只有做幾百塊交易而已算什麼詐騙啊!警察有看到我用卡了啊,但是我只有交易幾百塊而已,你借我卡,我就去領錢而已,你的卡賣給別人還是怎樣,我哪知道等語,有被告與阿勝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5頁、第181頁),益證阿勝確實取得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並供為己用,且因與被告溝通未果,而自身缺錢返鄉,又擔心牢獄之災,甚至打算誣陷被告,是被告於111年1月至6月間均與阿勝同住,而該郵局帳戶提款卡既係被告於同年0月間在租屋處附近遺失,實無法排除阿勝有取得該提款卡之機會,況卡片遺失後,該帳戶仍有正常金流往來長達10月餘,顯與一般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趁帳戶遭檢警凍結之前盡速匯入大批贓款並提領一空之情況大相逕庭,是被告辯稱阿勝知悉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而該提款卡為阿勝所取得使用等語,顯非無稽。

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僅因被告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沒有掛失、沒有報警,於主觀上知悉可能為他人所用,即認其已預見該等帳戶將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以避免追訴處罰,進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㈧、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犯行,綜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待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後,遭他人提領之事實,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對被告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20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應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併辦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關係,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王妤月
112年4月16日14時48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367號

林淑貞
112年4月16日14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813號

呂宗翰
112年4月16日14時33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524號

楊宜修
112年4月17日17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116號

王偉丞
112年4月14日20時37分許
14萬7,067元
113年度偵字第2407號

陳和慶
112年4月16日15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896號

蘇雅茹
112年4月16日15時50分許
4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905號
112年4月16日15時51分許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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