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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吳哲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現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如億投資」印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吳哲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因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詐騙集團在現金保管單上偽造「如億投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本該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在未扣案現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如億投資」印文,應依法宣告沒收。
而該現金保管單因已經交予被害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4號被 告 吳哲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汎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路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目的,具有常習性、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
吳哲汎、「慧」、「路遠」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起,以LINE「如億投資」群組向唐麗芳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唐麗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10月26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191萬元予依「路遠」之指示前來收款之吳哲汎,吳哲汎交付偽造之如億投資現金保管單1紙予唐麗芳而行使之,吳哲汎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唐麗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哲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唐麗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三)被告簽名並交付告訴人之偽造如億證券現金保管單影本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慧」、「路遠」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偽造之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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