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31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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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洋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邱嘉洋依其智識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欺集團掩飾身分,而幫助詐欺集團隱匿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下午4時57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統一超商台博門市,使用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先生」之人,並告知提款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嘉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邱嘉洋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詐欺得逞,詐欺集團成員旋並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鴦、謝羽涵、謝春玉、楊德政、王寅章、李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嘉洋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王寅章之匯款時間誤載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6頁),至於起訴書就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過程所載其餘部分顯然疏誤之處,由本院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範圍內,補正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4頁背面、本院卷第62頁、第76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過程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提供之7-ELEVEN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告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6頁、第152頁至第15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本案情節,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罰則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次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始產生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或轉匯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林先生」,自可預見對方或輾轉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且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其申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7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見偵查卷第144頁背面、本院卷第62頁、第76頁),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111頁)。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無信賴關係之人,卻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致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7人受有財產損害,是以觀諸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目的等,客觀上尚無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其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實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縱依上揭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後仍有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7人,致其等財產權受侵害,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逃避警察機關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本案審理範圍詐欺金額為375,500元,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李沛頤、告訴人吳美鴦、謝羽涵、謝春玉、楊德政、王寅章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有和解書共6紙、本院電話紀錄表4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態度尚可,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平均月收入約35,000元,已婚,收入需扶養配偶及支應房屋貸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李沛頤、告訴人吳美鴦、謝羽涵、謝春玉、楊德政、王寅章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業如前述,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6人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第117頁),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且本次修正提案內容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部分,不應再以該部分財產非被告所有、被告於裁判時無法處分,作為不予沒收之理由。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部分,則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經查:

㈠、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7人遭詐欺而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合計375,500元,為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為洗錢行為之標的,被告以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前揭款項自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惟被告已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李沛頤之3,000元、賠償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美鴦之4萬元、賠償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謝羽涵之11,500元、賠償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謝春玉之6,000元、賠償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楊德政之3萬元、賠償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王寅章之2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9頁),因實際上已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從而,本案洗錢之財物部分,應沒收265,000元(計算式:375,500-3,000-40,000-11,500-6,000-30,000-20,000=265,000)。

㈡、被告將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林先生」,然辯稱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見偵查卷第8頁、第144頁),亦無證據可認其受有報酬,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詐得款項,惟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被告既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李沛頤
前於112年3月16日
某時起,佯稱可註
冊登入「海崴投
資」網站及下載AP
P,並依指示匯款,
由分析師協助操作
買賣股票獲利云
云。
112年6月30日
下午1 時52 分

1萬元
⑴被害人李沛頤於警
詢時之指述(見偵
查卷第9頁至第10
頁)。
⑵被害人李沛頤提供
之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1 份
(見偵查卷第15
頁)。
吳美鴦
(提告)
前於112年3月13日
某時起,佯稱可註
冊登入「鼎成投
資」網站及下載AP
P,並依指示匯款,
由助理及分析師協
助操作買賣股票獲
利云云。
112年6月27日
下午2 時45 分

94,000元
⑴告訴人吳美鴦於警
詢時之指述(見偵
查卷第21頁至第23
頁、第24頁背面至
第25頁)。
⑵告訴人吳美鴦提供
之匯款明細1份、
投資詐騙網站、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各1份(見
偵查卷第29頁、第
34頁至第39頁、第
45頁至第69頁)。
謝羽涵
(提告)
前於112年3月底某
日起,佯稱註冊登
入「鼎成投資」網
站及下載APP,並依
指示匯款,可協助
操作買賣股票,保
證獲利云云。
112年6月28日
下午1時8分許
11,500元
⑴告訴人謝羽涵於警
詢時之指述(見偵
查卷第73頁至第74
頁)。
⑵告訴人謝羽涵提供
之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見偵查卷
第80頁背面至第81
頁)。
謝春玉
(提告)
前於112年4月7日某
時起,佯稱註冊登
入「盈昌」投資網
站,並依指示匯
款,可協助操作買
賣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9日
上午11時58分

2萬元
⑴告訴人謝春玉於警
詢時之指述(見偵
查卷第85頁)。
⑵告訴人謝春玉提供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1份、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各1份(見偵查卷
第88頁、第96頁背
面至第101頁)。
楊德政
(提告)
前於112年3月16日
某時起,佯稱註冊
登入投資網站及下
載「遠航」APP,並
依指示匯款,可協
助操作買賣股票獲
利云云。
112年7月1日
上午11時21分

10萬元
⑴告訴人楊德政於警
詢時之指述(見偵
查卷第105頁背面
至第107頁)。
⑵告訴人楊德政提供
之投資詐騙APP、L
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各
1份(見偵查卷第1
10頁至第112頁背
面)。
王寅章
(提告)
於112年6月30日某
時,佯稱可協助操
作買賣股票獲利云
云。
112年6月30日
上午10時34分

4萬元
⑴告訴人王寅章於警
詢時之指述(見偵
查卷第114頁、第1
15頁背面)。
⑵告訴人王寅章提供
之第一銀行存摺存
款/支票存款憑條
存根聯1份(見偵
查卷第116 頁背
面)。
李芬
(提告)
前於112年6月間某
日起,佯稱可註冊
登入「任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網
站,並依指示匯
款,由助理協助操
作買賣股票獲利云
云。
112 年7 月2 日
下午2 時41 分

5萬元
⑴告訴人李芬於警詢
時之指述(見偵查
卷第120頁至第121
頁)。
⑵告訴人李芬提供之
匯款明細1份(見
偵查卷第124頁、
112 年7 月2 日
下午2 時44 分

5萬元
(續上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126頁背面至第1
28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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