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曾經」、「A女」、「李
-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113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
-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 (二)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 (三)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前因參
- (四)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犯罪事實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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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被告林政儒於民國113年7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320卷》第81至82頁、第87至88頁)、告訴人何素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與何素菊見面而取款」犯行部分予以更正刪除,有本院113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3金訴320卷第81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曾經」、「A女」、「李雅雯」、「陳書娜」、「B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欺集團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A女」要求其離職,跟「A女」舅舅為本案行為、未婚無子女、與奶奶及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金訴320卷第8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3金訴320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我中午就被逮捕了等語(見本院113金訴320卷第82頁),而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應與首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官於首案僅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首案仍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
惟後案二罪既均已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就後案起訴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就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免訴諭知之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26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17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6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等節,有上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113金訴320卷第93至101頁)在卷可按。
審酌被告於前案參與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態樣,與本案所為犯行雷同,足認前案所指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
而本案於113年4月17日始起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113金訴320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繫屬在後之本案上開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不得為審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7號
被 告 林政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儒於民國112年9月份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通訊軟體臉書參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並聽從暱稱「曾經」、「A女」、「李雅雯」、「陳書娜」及「B男」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林政儒負責提款任務。
該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7日在臉書、LINE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詐騙何素菊,何素菊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1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麥當勞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不明男子、於同年10月14日上午8時28分許,在同址交付15萬元給不明男子、於同年10月19日上午8時25分許,在同址交付20萬元給林政儒、於同年10月24日上午8時14分許,在同址交付50萬元給不明男子。
林政儒於上開時、地向何素菊取得20萬後,為掩飾、隱匿自己及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前往臺中市某處,將上開20萬元交給「曾經」指定之男子「B男」,以此方式藏匿犯罪所得。
嗣何素菊發現受騙,再邀約詐欺集團成員欲面交現金,集團成員指示林政儒於同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與何素菊見面,林政儒出現後,警方立即出現逮捕林政儒。
二、案經何素菊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上開犯嫌有告訴人何素菊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臉書對話截圖、被告識別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20萬元的監視器翻拍相片、被告交付告訴人現金收款收據、被告與「A女」聊天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被告雖坦承上開取款經過,但否認犯罪,辯稱:是「A女」介紹取款工作,不知道是詐欺集團等語。
惟查,被告曾因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犯詐欺罪,為法院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復再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犯詐欺罪,再依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提領贓款,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現仍在緩刑期間,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之取款行為應明知是詐欺犯罪,其答辯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
被 告 林政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后庄里36鄰后庄北路
18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林政儒於民國112年9月份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通訊軟體臉書參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並聽從暱稱「曾經」、「A女」、「李雅雯」、「陳書娜」及「B男」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林政儒負責提款任務。
該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7日在臉書、LINE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詐騙何素菊,何素菊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1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麥當勞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不明男子、於同年10月14日上午8時28分許,在同址交付15萬元給不明男子、於同年10月19日上午8時25分許,在同址交付20萬元給林政儒、於同年10月24日上午8時14分許,在同址交付50萬元給不明男子。
林政儒於上開時、地向何素菊取得20萬後,為掩飾、隱匿自己及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前往臺中市某處,將上開20萬元交給「曾經」指定之男子「B男」,以此方式藏匿犯罪所得。
嗣何素菊發現受騙,再邀約詐欺集團成員欲面交現金,集團成員指示林政儒於同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與何素菊見面,林政儒出現後,警方立即出現逮捕林政儒,始知上情。
案經何素菊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何素菊指訴。
(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臉書對話截圖。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20萬元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
(四)被告交付告訴人現金收款收據。
三、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60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順股)以113年金訴字第32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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