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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欄證據名稱欄應補充「被告丙○○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328卷》第47至48頁、第54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欄證據名稱欄第10行「尖石」補充更正為「尖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㈣第18至19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予以刪除、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欄「20萬元」補充更正為「10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天義」、「小雞上工」、「陳福明」、「王添福」、「日耀天地」、「姜太公」、「鹿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00號偵查卷《下稱113偵4100卷》第8至10頁、第141頁、本院113金訴328卷第47至48頁、第54頁),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欺集團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離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由其監護照顧、與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金訴328卷第54至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所犯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檢察官及被害人甲○○○之意見(見本院113金訴328卷第35頁、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被告於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3,300元作為報酬,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328卷第48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0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 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認識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因缺錢花用,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義」、「小雞上工」、「陳福明」、「王添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耀天地」、「姜太公」、「鹿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領款、取款工作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俗稱收水),並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取款工作,以每次收取車手款項金額1%為報酬,丙○○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義」、「小雞上工」、「陳福明」、「王添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耀天地」、「姜太公」、「鹿鳶」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乙○○、丁○○、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乙○○、丁○○、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葉佳蓉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鍾卷伸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再由「王添福」、「陳福明」分別指示葉佳蓉、鍾卷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持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在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姜太公」指示丙○○於112年11月29日14時許至新竹市收取葉佳蓉提領之款項,並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耀天地」指示丙○○於同日14時47分許、16時15分許,2次至新竹市東區北大路與錦華街口處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添福」亦指示葉佳蓉分別2次至上開地點與「育仁」會合,丙○○即佯稱其為「育仁」,葉佳蓉即各將提領之款項10萬元、18萬5,000元交予丙○○(葉佳蓉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丙○○再於同日16時41分許,自新竹市○區○○路○○○街○○○○○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與莊敬北路口下車,並將前開收取之款項交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鹿鳶」,丙○○取得6,000元之報酬;
另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姜太公」指示丙○○於112年12月6日14時許至新竹市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並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耀天地」指示丙○○於同日15時52分許,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等候鍾卷伸,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福明」亦指示鍾卷伸至上開地點與「育仁」會合,鍾卷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丙○○即佯稱其為「育仁」,鍾卷伸即將提領之款項共計33萬元交予丙○○(鍾卷伸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丙○○再於不詳地點交予暱稱「日耀天地」指定前來收款之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丙○○取得7,300元之報酬。
嗣經乙○○、丁○○、甲○○○發覺受騙,分別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紀錄等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葉佳蓉於警詢時之供述、證述。
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後,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添福」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予自稱「育仁」之被告丙○○等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鍾卷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後,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福明」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予自稱「育仁」之被告丙○○等事實。
4 告訴人乙○○、丁○○、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乙○○、丁○○、甲○○○受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等事實。
5 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2份、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共89張、資金往來明細1份、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叫車紀錄路線圖1份、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石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潭子小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訊息(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等。
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
綜上,足認被告丙○○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丙○○等人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㈡次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本件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到場取款之被告丙○○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義」、「小雞上工」、「陳福明」、「王添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耀天地」、「姜太公」、「鹿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犯之,足見本件共犯確有3人以上,是被告丙○○之行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
㈢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就前述犯行,與共犯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義」、「小雞上工」、「陳福明」、「王添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耀天地」、「姜太公」、「鹿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事前均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誆騙告訴人乙○○、丁○○、甲○○○,被告丙○○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該集團收取款項之成員,嗣取得報酬,則被告丙○○就所欲進行之各該犯行,顯然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丙○○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均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是以,被告丙○○就本件犯行,與共犯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義」、「小雞上工」、「陳福明」、「王添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耀天地」、「姜太公」、「鹿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義」、「小雞上工」、「陳福明」、「王添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耀天地」、「姜太公」、「鹿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義」、「小雞上工」、「陳福明」、「王添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耀天地」、「姜太公」、「鹿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告訴人乙○○、丁○○、甲○○○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丙○○以一行為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因本件獲取1萬3,300元,因上開不法所得未扣案,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乙○○、丁○○、甲○○○遭詐騙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施 用 詐 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 入 帳 戶 1 乙○○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乙○○之子,向乙○○佯稱:因急需用錢,需要匯款解決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言操作匯款。
112年11月2 9日12時57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丁○○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丁○○之子,向丁○○佯稱:因急需用錢,需要匯款解決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而依言操作匯款。
112年11月2 9日14時40分許 8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甲○○○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甲○○○之姪女,向甲○○○佯稱:因急需用錢,需要匯款解決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言操作匯款。
112年12月6 日11時36分許 3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另案被告葉佳蓉、鍾卷伸提領一覽表:
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佳蓉 1.112年11月29日14時17分許 2.112年11月29日15時14分許 3.112年11月29日15時15分許 4.112年11月29日18時29分許 1.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新竹竹恩店自動櫃員機 2.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竹林森店自動櫃員機 3.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竹林森店自動櫃員機 4.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晏丞門市自動櫃員機 1.10萬元 2.10萬元 3.8萬元 4.5,000元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卷伸 1.112年12月6日13時42分許 2.112年12月6日13時54分許 3.112年12月6日13時56分許 4.112年12月6日14時9分許 5.112年12月6日14時10分許 6.112年12月6日14時17分許 7.112年12月6日14時18分許 8.112年12月6日14時19分許 9.112年12月6日14時35分許 1.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2.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竹遠百店自動櫃員機 3.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竹遠百店自動櫃員機 4.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竹延平店自動櫃員機 5.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竹延平店自動櫃員機 6.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新竹浸水店自動櫃員機 7.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新竹浸水店自動櫃員機 8.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新竹浸水店自動櫃員機 9.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新竹浸水店自動櫃員機 1.18萬2,000元 2.2萬5元 3.2萬5元 4.2萬5元 5.2萬5元 6.2萬5元 7.2萬5元 8.2萬5元 9.8,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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