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329,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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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真道投資」印章1顆及民國112年3月25日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真道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更正補充為:陳文祥為賺取報酬,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曹婷婷」向紀秀卿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人員云云,致使紀秀卿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攜至附表所示地點,再由陳文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某7-11便利商店列印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道公司)之收款收據後,再偽刻「真道投資」印章1顆並蓋印該印文於前開收款收據上,表示真道公司向紀秀卿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意,以此方式偽造該收款收據1紙,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予紀秀卿收執以行使,並向紀秀卿收取80萬元現金,待收取完畢後陳文祥即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足以生損害於紀秀卿及真道公司。

嗣紀秀卿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補充「被告陳文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12年3月25日收款收據1紙」為證據。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而使無辜之告訴人遭騙取錢財,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甚不可取,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衡酌想像競合輕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刑部分),兼衡告訴人曾表示之意見,及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否認已因本件犯行取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得相關報酬,自難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偽造之「真道投資」印章1顆及112年3月25日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真道投資」印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至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94號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祥為賺取報酬,竟夥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紀秀卿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人員云云,致使紀秀卿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攜至附表所示地點,再由陳文祥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攜帶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道公司)之收款收據,以出示該偽造之真道公司收據之方式,假冒該公司外派專員陳文祥,將蓋印「真道公司」等偽造印文之偽造真道公司收據,交予紀秀卿收執,並向紀秀卿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待收取完畢陳文祥即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足以生損害於紀秀卿及真道公司。
嗣紀秀卿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秀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紀秀卿於警詢中 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收款之被告陳文祥等事實。
3 ⑴ 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司法警察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⑵ 告訴人所提供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
證明被告陳文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扣案偽造之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附表:
編號 被告 被告自稱身分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文祥 「真道投資公司公司職員陳文祥」 112年3月25日13時許 新竹縣○○市○○街000號旁福德宮前 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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