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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2號、第2321號,113年度偵字第453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收據貳紙及其上偽造「陳建斌」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點石成金」、「皮小蜢」(下稱「點石成金」、「皮小蜢」)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林彥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42號判決在案),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之款項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並可自所提領或收取之款項中,收受詐欺集團給付之報酬。
林彥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林彥凱與「點石成金」、「皮小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王裕文聯絡,佯稱可提供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服務云云,致王裕文陷於錯誤,王裕文遂於112年8月23日晚間11時許,委託友人林文乾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前往新竹市○○路000號對面某處面交,而「點石成金」則於Telegram群組內聯繫林彥凱,指示林彥凱前往上開處所,向林文乾收取款項70萬元,迨王裕文友人林文乾依約出現到現場,林彥凱即向林文乾收取該70萬元現金,並依「點石成金」指示,將該70萬元攜至指定點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林彥凱與「點石成金」、「皮小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許假冒為陳坤玉之女兒致電陳坤玉,佯稱其需資金投資LED云云,致陳坤玉陷於錯誤,陳坤玉遂於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8萬元匯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而「點石成金」於Telegram群組內聯繫林彥凱,指示林彥凱領取上開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領取陳坤玉匯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8萬元,林彥凱收到指示後即於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44分許起迄同日下午1時48分許指,在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竹○○店內,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店內提款機,將陳坤玉匯入之8萬元提領殆盡,再轉交給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林彥凱與「點石成金」、「皮小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杰強」(下稱「杰強」)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杰強」與夏莉娟聯絡,佯稱可提供管道購買香港地區未上市股票云云,致夏莉娟陷於錯誤,而分別約定於112年9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及同年月28日晚間8時20分許,前往位在新竹縣○○鎮○○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內面交150萬元及56萬元,而「點石成金」於Telegram群組內聯繫林彥凱,指示林彥凱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向夏莉娟收取上開詐騙款項,待夏莉娟依約出現到現場,林彥凱即向夏莉娟收取上開詐騙款項,並當場在收據上簽署「陳建斌」之署名,將偽造之收據交付夏莉娟而行使之,作為表彰向夏莉娟收取上開款項之意思,足生損害於陳建斌及夏莉娟。
林彥凱自夏莉娟處收受款項後,即依「點石成金」指示,將自夏莉娟處收受之150萬元及56萬元交付予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本件係經被告林彥凱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289卷第63頁、6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關於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⒈被告林彥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與「點石成金」、「皮小蜢」、「杰強」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王裕文、夏莉娟及被害人陳坤玉(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均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依「點石成金」指示,收取或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點石成金」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以此等方式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收據上偽造「陳建斌」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點石成金」、「皮小蜢」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與「點石成金」、「皮小蜢」、「杰強」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是其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自白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縱因肢體殘疾,確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所載方式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金訴289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衡酌被告所為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罪所得各為6,000元、2,000元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13偵20242卷第5頁,113偵2321卷第1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即為事實欄所示被告所提領及收取之現金,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本案被告所收受及提領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交付與告訴人夏莉娟之收據2紙,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該收據雖未據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而其上偽造之「陳建斌」署押2枚(見113偵4530卷第22至2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侯少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2號 第2321號被 告 林彥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凱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點石成金」、「皮小蜢」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或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
(俗稱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其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欺王裕文、陳坤玉,使王裕文、陳坤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如附表所示之付款行為,「點石成金」再指示林彥凱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汽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收取款項後,再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幕後上層成員「點石成金」,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王裕文、陳坤玉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裕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204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彥凱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王裕文於警
詢中之指證
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欺事
實。
證人即被告友人周俊瑋於
警詢中之證述(含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000-0000號汽車之實際使用
人為被告。
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外圍監
視器錄影影像截圖2張
被告駕駛000-0000號汽車,
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
間,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
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
000000)1份及告訴人提
出之訊息截圖及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共20張
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
事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24號起
被告於112年8月19日前某不
詳時間起,即已加入詐欺集
(二)113年度偵字第2321號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訴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113年1月15
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
33011666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各1份
團,主觀犯意甚明。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彥凱於警詢中之自
白
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詐欺事
實。
證人即被害人陳坤玉於警
詢中之指證
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詐欺事
實。
提款影像一覽表、全家超
商新竹○○店監視器影像
截圖2張、路口監視器影
像截圖1張、00-0000號汽
車車籍資料2張及被告戶
籍資料1張
被告當日駕駛母親名下之00
-0000號汽車前往全家超商
新竹○○店,並於附表編號
2所示時間,利用店內所設A
TM取款8萬元之事實。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
號:0000000000)1份、
及被害人提出之LINE訊息
截圖4張及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1張
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
事實。
(續上頁)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41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考,依上開見解,請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前述犯行,與暱稱「點石成金」、「皮小蜢」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6,000元、2,000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0號 被 告 林彥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9月初之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點石成金」、「皮小蜢」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其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杰強」加夏莉娟為好友,佯稱在香港證券公司擔任管理階層云云,嗣於112年6月底、7月初,詢問夏莉娟有無意願購買未上市股票,夏莉娟表示有意願購買後,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廣發證券公司財務,並稱:為避免遭香港金融局監管,需面交購買股票所需金錢云云,夏莉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9月18日18時41分許、112年9月28日1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56萬元交付林彥凱;
林彥凱則依「點石成金」之指示前往收款,並偽造「陳建斌」、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臺北市○○○路00號6樓」之年籍資料簽發領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林彥凱於112年9月28日19時許向夏莉娟收款後,駕駛吳文展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吳文展所涉詐欺罪嫌另以同案號等為不起訴處分)離去,再將所收取款項轉交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夏莉娟察覺遭詐
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莉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二、核被告林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就前述犯行,與暱稱「點石成
金」、「皮小蜢」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被告林彥凱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告訴人夏莉娟之指訴
取款存摺內頁
與詐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訊
息截圖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同案被告吳文展之供述
因林彥凱手受傷、交通不
便,故出借帳號予林彥凱
租車,伊不知道林彥凱租
車用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以陳建斌名
義出具之領據2紙、超商監
視器錄影截圖、路口監視
錄影截圖、和雲行動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暨歷史訂單等、林彥凱照
片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偽造「陳建斌」署押所製作之領據請依法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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