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33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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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錦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或轉匯交付予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廖耿暉(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底,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下同)Line暱稱「張碩勳」向甲○○佯稱以登入某網址註冊帳號,並儲值款項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8日2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乙○○所申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乙○○依廖耿暉指示,於111年4月29日15時31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號竹北郵局親自臨櫃提領20萬111元(含其他款項)後,旋於翌(30)日上午9時許,乙○○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住處前,將前開所提領現金扣除應得3萬元報酬後,所餘17萬元當面交予廖耿暉收受,廖耿暉再將贓款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廖耿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欺贓款。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12989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57-61、63-6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廖耿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12989卷第67頁、偵字4237卷第8-1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畫面、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儲字第1120975042號函及附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4237卷第15、21-26、27、30頁、偵字12989卷第13-20、21-24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廖耿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文規定。查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是被告前開罪刑,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及交付款項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欲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不佳,前曾有幫助洗錢之前科紀錄,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被告自述國小畢業、未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入監前做水泥工、收入約幾萬元、僅供自己花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獲得3萬元報酬(見本院卷第65頁),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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