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338,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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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玟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玟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再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有助於不詳詐欺者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該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該不詳詐欺者即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曾建國,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黃玟青再依該不詳詐欺者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提附表所示金額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黃玟青每轉提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可取得3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曾建國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並有告訴人曾建國之刑事告訴狀及檢附之相關書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2月5日彰作管字第1130008737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與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112年度他字第2932號卷第1至27頁、113年度偵字第982號卷第11至14頁、第26至95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以作為收受、轉移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並協助不詳詐欺者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助不詳詐欺者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店員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每轉提10,000元,可獲取300元作為報酬等語,是堪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實際所得為1,845元(即61,500元÷10,000×300),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提時間及金額
曾建國於000年0月間某
日,與曾建國聯
繫,佯稱可透過
特易購網路商城
銷售商品賺取利
潤云云。
112年3月6日上
午10時28分許,
匯款31,000元。
黃玟青於112年3月6
日上午10時40分許
起至同日上午10時4
1分許止,共轉提9
0,000元(含不知名
被害人之匯款)。
112年3月6日上
午10時30分許,
匯款3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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