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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龍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9、10、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龍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另補充更正如下: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被告徐龍祥提供帳戶資料之時間,更正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被告可預期獲得之利益,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施雅彬遭詐騙之時間,更正為「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
㈣就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石靜惠匯款之時間,更正為「自111年6月16日13時13分許起」。
㈤就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余樹池匯款之時間,更正為「自111年6月22日15時2分許起」。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本案之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認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因在詐欺機房撥打詐騙電話為檢警查獲,並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卻不知悔悟,再犯本案之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設定約轉帳戶,使被害人財產權之受害程度擴大,受害金額逾500萬元,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而實際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遠志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號
第9號
第10號
第12號
被 告 徐龍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龍祥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前某時,在臺北市某處所,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徐龍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徐龍祥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雅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鄭萬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陳惠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龍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施雅彬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投資APP擷取畫面、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鄭萬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陳惠鐘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投資APP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被害人陳高明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1、被告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出帳戶查詢等資料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號
被 告 徐龍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龍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11年6月16日12時50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石靜惠,致石靜惠陷於錯誤,自111年6月16日12時50分許起,先後匯款30萬元、70萬元、100萬元、32萬元、29萬元、30萬元至上開徐龍祥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
㈡於111年6月22日14時18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余樹池,致余樹池陷於錯誤,自111年6月22日14時18分許起,先後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徐龍祥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
嗣石靜惠、余樹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靜惠、余樹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龍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石靜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余樹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㈤告訴人石靜惠、余樹池提供之匯款憑證。
二、核被告徐龍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8號等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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