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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德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
書記官陳采薇
通譯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古德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四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
古德鎧於民國112年7月初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郡宏」、「黃聖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將自己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LINEBANK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提供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遂由不詳成員對邱靖婷、陳珮琦、謝宇軒、王宣銘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俟詐欺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後,由古德鎧持提款卡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提款金額」欄所示之各該款項,再將詐欺款項交給「黃聖琳」指定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業依卷內事證,將起訴書論罪法條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更正刪除,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采薇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 |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古德鎧)願給付聲請人邱靖婷新臺幣(下同)3萬5仟元,於113年5月31日前先給付5仟元,餘款3萬元於113年6月15日、113年7月15日前各給付5仟元,並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仟元,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珮琦5萬4仟元,於113年5月31日前先給付8仟元,餘款4萬6仟元自113年6月起至113年9月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7仟元,並自113年10月起至113年12月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仟元,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高雄武廟郵局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謝宇軒2萬7仟元,於113年5月31日前先給付4仟元,餘款2萬3仟元,於113年6月15日、113年7月15日各給付4仟元,並自113年8月起至113年12月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仟元,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王宣銘1萬元,於113年5月31日前先給付3仟元,餘款7仟元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仟元,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
附表一:
編號 | 被害人 | 詐騙手法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 匯入 帳戶 |
1 | 邱靖婷 | 網路交易異常、解除警示帳戶。 | 112年8月3日13時6分許 4萬0,059元 | 甲帳戶 |
2 | 陳珮琦 | 網路交易違規、解除帳戶停權。 | 112年8月3日13時12分許 2萬9,983元 | 乙帳戶 |
112年8月3日13時17分許 1萬6,123元 | ||||
112年8月3日13時22分許 1萬2,987元 | ||||
3 | 謝宇軒 | 網路交易異常、解除錯誤設定。 | 112年8月3日13時50分許 2萬9,987元 | 乙帳戶 |
4 | 王宣銘 | 虛假網路交易。 | 112年8月3日15時10分許 1萬1,030元 | 乙帳戶 |
附表二:
編號 |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提領帳戶 |
1 | 112年8月3日13時14分許 | 凱基證券竹北分公司 | 4萬元 | 甲帳戶 |
2 | 112年8月3日13時18分許 | 同上 | 2萬元 | 乙帳戶 |
3 | 112年8月3日13時19分許 | 同上 | 2萬元 | 乙帳戶 |
4 | 112年8月3日13時21分許 | 同上 | 6,000元 | 乙帳戶 |
5 | 112年8月3日13時25分許 | 同上 | 1萬3,000元 | 乙帳戶 |
6 | 112年8月3日13時40分許 | 台新銀行竹北分行 | 10萬元 | 甲帳戶 |
7 | 112年8月3日13時47分許 | 同上 | 1,000元 | 甲帳戶 |
8 | 112年8月3日13時48分許 | 同上 | 9,000元 | 甲帳戶 |
9 | 112年8月3日14時13分許 | 全家超商竹北竹采店 | 2萬元 | 乙帳戶 |
10 | 112年8月3日14時14分許 | 同上 | 1萬元 | 乙帳戶 |
11 | 112年8月3日15時11分許 | 全家超商竹北成功店 | 1萬1,000元 | 乙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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