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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柏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余建明」之署押各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余柏穎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羅婉雲」、「興聖官方客服帳號」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由余柏穎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
余柏穎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聖公司)名義與陳尊錦聯繫,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穩定獲利云云,致陳尊錦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8月15日,在新竹縣○○鄉○○路○段0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余柏穎持冒用興聖公司、「余建明」名義偽造之興聖公司收據,前往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興聖公司、「余建明」。
余柏穎再依指示,以將取得之款項丟包於臺灣高鐵新竹站男廁之方式,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余柏穎因此取得日薪3,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9至42頁),核與證人陳尊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470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紋字第1126046087號鑑定書、指紋卡片、興聖公司112年8月15日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APP截圖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至10頁、第13頁、第18至29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興聖公司之印文、「余建明」之署押,為偽造興聖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羅婉雲」、「興聖官方客服帳號」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系統櫃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的日薪是3,000元等語,是被告就上開犯行實際所得為3,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偽造興聖公司112年8月15日收據之私文書1張,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證人陳尊錦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興聖公司印文、「余建明」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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