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34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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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  實
  3. 一、江昌保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
  4. 二、案經陳麗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施茹捷訴由高雄市政府
  5. 理  由
  6. 一、本件被告江昌保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
  7.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8. 三、論罪科刑:
  9. (一)核被告江昌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0.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11.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個人身分資訊及前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12.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13.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
  14. 四、不予宣告沒收:
  15. (一)被告固將其前開國泰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
  16. (二)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金融卡及密碼等
  17. (三)至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個人照片等物,
  18. 五、移送併辦部分:
  19. (一)退併辦說明:
  20. (二)併辦說明:
  21.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22.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23.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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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昌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81、21186號、113年度偵字第29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昌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昌保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個人照片及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供該詐欺集團分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blandersflanders0000000il.com」(下稱MaiCoin帳戶)及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冊帳號「xxmy0000000look.com」(下稱幣託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帳戶及幣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儲值)時間及金額,將款項匯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或儲值至上開幣託帳戶,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施茹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李鴻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昌保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9681號偵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並經告訴人陳麗玲(見19681號偵卷第3至5頁)、施茹捷(見21186號偵卷第3至5頁)、李鴻虹(見2949號偵卷第3至7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陳麗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假投資APP頁面截圖(見19681號偵卷第21頁反面、第32頁、第36頁、第49至51頁、第71至73頁)、告訴人施茹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提出之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見21186號偵卷第6至11頁、第14頁)、告訴人李鴻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949號偵卷第13至15頁、第28至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131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12009號函暨檢附之上開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9681號偵卷第16至19頁、第71至73頁)、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上開幣託帳戶註冊資料及儲值紀錄(見21186號偵卷第68至8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835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2949號偵卷第9至1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昌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數次轉帳及儲值至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該等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個人身分資訊及前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於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之上開個人身份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告訴人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人力派遣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與媽媽、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固將其前開國泰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稱並未獲取原先約定之每日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綜觀卷内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又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及儲值至上開幣託帳戶之款項,係由洗錢正犯予以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證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
(二)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個人照片等物,亦均未據扣案,然因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部分:
(一)退併辦說明: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200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有關被告提供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吳律霆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案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7月16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3年7月15日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二)併辦說明:
至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200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所示有關被告提供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陳麗玲、李鴻虹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部分,雖其移送併辦日期同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然查該移送併辦所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詐騙告訴人陳麗玲、李鴻虹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3係屬同一,且業據本院審認如上,是此部分之移送併辦,即不再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陳麗玲

於111年12月30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黃善誠」陸續與陳麗玲取得聯繫,並向陳麗玲佯稱:透過Sftimo交易平台,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1年4月18日12時5
6分許,匯款200萬
元至被告名下國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111年4月19日12時5
3分許,匯款150萬
元至上開國泰銀行
帳戶。
 2
施茹捷

於112年6月24日16時28分許,透過LINE暱稱「張慧妮」、「王導師」陸續與施茹捷取得聯繫,並向施茹捷佯稱:開通阿里郎唱片ARIRANG網站帳號,即可唱歌獲利云云。
112年7月1日15時17分許,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加值3,000元、5,000元至以被告名義所申請之上開幣託帳戶內。
 3
李鴻虹

於112年3月22日前之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澤坤」、「林詩婷」與李鴻虹取得聯繫,並向李鴻虹佯稱:透過sftimo平台進行網路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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