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志鴻自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日起,與通訊軟體Telegr
- 二、案經鍾玉芳、李杰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六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林志鴻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㈠、被告林志鴻與暱稱「小朋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㈡、至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10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
-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9「提領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
- ㈣、再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 ㈤、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
- ㈥、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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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送達地址:桃園市○○○○路○○○00號信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73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鴻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鴻自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日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朋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鍾玉芳、白勛丞、林家弘、王柏凱、蔡忠宇、鄭宇芯、邱千千、趙珮伶、黃家翰、李杰紘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
俟詐欺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後,林志鴻即以提領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持不詳成員交付如附表所示各匯入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金額」及「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在新竹市各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款項,復將詐欺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其等再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報酬8,000元。
二、案經鍾玉芳、李杰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六分局;
白勛丞、邱千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鳳山分局;
林家弘、王柏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萬華分局;
蔡忠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鄭宇芯、趙珮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北分局;
黃家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鴻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2322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90頁至第92頁、5735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第10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鍾玉芳、白勛丞、林家弘、王柏凱、蔡忠宇、鄭宇芯、邱千千、趙珮伶、黃家翰、李杰紘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在卷(2322號偵卷第24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1頁、5735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4頁),另有被告提款影像一覽表1份、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3份、歐玫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呂明政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林明信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2322號偵卷第12頁至第22頁、5735號偵卷第8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01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志鴻與暱稱「小朋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等10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以網路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由被告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再將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取款,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㈡、至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10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於其中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拿取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等10人遭詐騙款項後,再上繳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與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暱稱「小朋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9「提領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共2次、3次、3次、4次、3次、15次、4次、2次、4次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7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附表編號4至6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㈤、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被告雖陳稱該件之詐欺是搶奪,與本案之詐欺不同,請求不要依累犯加重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然查,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案之詐欺取財雖犯罪手段、情狀雖與本案有異,然本質上均屬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並移轉財物之行為,仍為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行為無訛,是認被告前案詐欺部分與本案均為同質之案件,而前案之執行顯未使被告有所警惕,其刑罰效益不佳,故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尚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依上開說明,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並轉交詐欺款項予暱稱「小朋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兼衡其符合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均未賠償告訴人等於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偶爾與媽媽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經查,被告為本案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於偵訊中供稱:「(問:這個工作薪水多少?)答:1張卡給我2,000元、(問:你這樣提領款項總共拿到多少錢?)答:4張卡,就8,000元」等語(2322號偵卷第91頁),是認被告於本案受有8,000元之報酬,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證 據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鍾玉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7時33分許,假冒旅遊業者以電話聯繫鍾玉芳,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須依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取消云云,致鍾玉芳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鍾玉芳於112年11月22日19時39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9,985元至歐玫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12年11月22日 ⑴19時44分許 ⑵19時45分許 ⑴5萬元 ⑵6萬元 新竹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截圖照片、匯出款項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2322號偵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
林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玉芳於112年11月22日19時44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9,985元至歐玫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2 白勛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8時許起,假冒旅遊業者以電話聯繫白勛丞,佯稱因作業疏失升等會員,須依郵局專員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白勛丞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白勛丞於112年11月22日19時44分許,以網路匯款2萬7,029元至歐玫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12年11月22日19時46分許 1萬7,000元 新竹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匯款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2322號偵卷第30頁、第33頁至第38頁)。
林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白勛丞於112年11月22日20時5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9,985元至歐玫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12年11月22日 ⑴20時11分許 ⑵20時11分許 ⑴6萬元 ⑵4萬元 新竹市○區○○街00號(東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白勛丞於112年11月22日20時7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9,983元至歐玫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3 林家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9時52分許起,假冒旅遊業者以電話聯繫林家弘,佯稱因作業疏失訂票錯誤,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林家弘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林家弘於112年11月22日20時23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6,045元至歐玫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12年11月22日 ⑴20時25分許 ⑵20時26分許 ⑶20時2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5,000元 新竹市○區○○街000號(華南銀行新竹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2322號偵卷第39頁、第40頁背面至第43頁)。
林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王柏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8時3分許起,假冒旅遊業者以電話聯繫王柏凱,佯稱因購買商品尚未付款,將會被扣款,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匯款核對身分云云,致王柏凱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王柏凱於112年11月23日21時24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9,987元至呂明政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12年11月23日21時25分許 5萬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西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匯款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2322號偵卷第44頁、第48頁正面、第49頁至第51頁)。
林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柏凱於112年11月24日0時7分許,以網路匯款3萬7,039元至林明信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12年11月24日 ⑴0時10分許 ⑵0時11分許 ⑶0時12分許 ⑴2萬5元 ⑵1萬7,005元 ⑶8,005元 新竹市○區○○街00號(合庫商銀竹塹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王柏凱於112年11月24日0時10分許,以網路匯款8,017元至林明信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5 蔡忠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9時20分許起,假冒旅遊業者以電話聯繫蔡忠宇,佯稱因購買商品多刷一筆款項,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蔡忠宇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蔡忠宇於112年11月24日0時23分許,以網路匯款9萬9,987元至呂明政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12年11月24日 ⑴0時25分許 ⑵0時26分許 ⑶0時27分許 ⑴1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新竹市○區○○街00號(東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2322號偵卷第52頁、第57頁至第58頁、5735號偵卷第59頁、第67頁)。
林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鄭宇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20時45分許起,假冒旅遊業者以電話聯繫鄭宇芯,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多一筆訂單,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鄭宇芯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鄭宇芯於112年11月23日21時13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9,986元至呂明政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12年11月23日 ⑴21時16分許 ⑵21時17分許 ⑶21時17分許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1萬5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新竹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2322號偵卷第59頁、第62頁至第64頁、5735號偵卷第37頁、第41頁)。
林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宇芯於112年11月23日21時32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9,983元至林明信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12年11月23日 ⑴21時37分許 ⑵21時38分許 ⑶21時39分許 ⑷21時43分許 ⑸21時43分許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9,005元 ⑸905元 鄭宇芯於112年11月24日0時27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9,950元至林明信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12年11月24日 ⑴0時30分許 ⑵0時30分許 ⑶0時31分許 ⑷0時32分許 ⑸0時33分許 ⑹0時34分許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9,005元 ⑷2萬5元 ⑸2萬5元 ⑹1萬5元 新竹市○區○○街00號(東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鄭宇芯於112年11月24日0時31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9,920元至林明信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12年11月24日 ⑴0時39分許 ⑴805元 新竹市○區○○街00號(合庫商銀竹塹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7 邱千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20時39分許起,假冒旅遊業者以電話聯繫邱千千,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多儲值2萬元,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邱千千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邱千千於112年11月23日21時26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9,988元至林明信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12年11月23日 ⑴21時35分許 ⑵21時35分許 ⑶21時36分許 ⑷21時36分許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新竹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5735號偵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21頁)。
林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千千於112年11月23日21時28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9,986元至林明信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8 趙珮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20時36分許起,假冒旅遊業者以電話聯繫趙珮伶,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多訂購商品,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趙珮伶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趙珮伶於112年11月22日21時17分許,以網路匯款14萬9,965元至歐玫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帳戶所有人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98頁) 112年11月22日 ⑴21時21分許 ⑵21時22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告訴人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通聯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5735號偵卷第22頁、第25頁至第28頁)。
林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黃家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20時30分許起,假冒旅遊業者以電話聯繫黃家翰,佯稱因作業疏失升等會員將扣款,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黃家翰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黃家翰於112年11月22日21時23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9,985元至歐玫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帳戶所有人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98頁) 112年11月22日 ⑴21時28分許 ⑵21時30分許 ⑶21時31分許 ⑷21時32分許 ⑴4萬元 ⑵5,000元 ⑶2,000元 ⑷1,000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5735號偵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36頁)。
林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李杰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20時42分許起,假冒旅遊業者以電話聯繫李杰紘,佯稱因個資外洩儲值有問題,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確認個資云云,致李杰紘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李杰紘於112年11月23日21時25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9,989元至呂明政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12年11月23日21時27分許 5萬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西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網路匯款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5735號偵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
林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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