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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 (三)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
- (四)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
-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 (六)被告丙○○、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巴」及其他真實
- (七)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乙○○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2人不思循正
- 三、沒收:
- (一)被告丙○○、乙○○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1,000元(被告
- (二)又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iPhone 11
- (三)另被害人所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10萬元款項,經詐欺集團成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犯罪事實
- 一、乙○○曾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
-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四、沒收部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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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宇任
陳文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71號、113年度偵字第440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各1份(見4408號偵卷第36、43頁)」、「被告丙○○、乙○○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第92至93頁、第107頁、第112至113頁)」,並應補充說明「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均與被告丙○○、乙○○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丙○○、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丙○○、乙○○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除被告丙○○外,尚有被告乙○○、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是該犯罪組織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犯罪組織先有不詳成員收受人頭帳戶、持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另有其他成員向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被告丙○○則受被告乙○○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再由被告乙○○將詐欺贓款轉交集團上游成員,可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因本條例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內容,均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僅就同條例第4條之項次有所調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按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將10萬元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款項旋遭轉匯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丙○○提領一空後交付被告乙○○轉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徵諸上開說明,被告丙○○、乙○○此部分所為均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本案起訴前,並未有何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丙○○於本案中僅1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丙○○就上開所犯3罪、被告乙○○就上開所犯2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丙○○、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乙○○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公訴人並未就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乙○○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甲○○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丙○○、乙○○2人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並考量其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丙○○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3、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與女友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乙○○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貼磁磚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1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
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丙○○、乙○○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1,000元(被告丙○○部分為提款金額10萬元之1%、被告乙○○部分為收水金額10萬元之1%),業據其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108頁)。被告丙○○、乙○○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丙○○、乙○○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萬元、10萬元部分,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丙○○陳稱該6萬元係其出售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之所得(見8371號偵卷第65頁),被告乙○○亦謂該10萬元係其代為收購人頭帳戶之報酬(見4408號偵卷第22頁),均與本案無關,自無從逕認係本案犯罪所得而據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iPhone 11手機各1支及現金28萬元,雖均為被告丙○○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丙○○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害人所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10萬元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即由被告丙○○提領交付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轉交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後,已非屬被告丙○○、乙○○2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71號
113年度偵字第4408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B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陸怡君律師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丙○○、乙○○(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03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同年0月間之某日起,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10萬元之代價加入上開人等、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巴」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車手」、「收水」之工作。丙○○、乙○○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上開人等、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巴」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向甲○○佯稱得投資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1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遭轉匯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丙○○提領一空,丙○○復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乙○○,再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於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對丙○○搜索,扣得iPhone 14 PRO手機1支、iPhone 11手機1支。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被告丙○○承認於前揭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將之交予被告乙○○之事實。 |
2 |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被告乙○○承認收受被告丙○○提領之上開款項之事實。 |
3 |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以前揭方式詐欺後,匯款1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
4 |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
5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轉匯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被告丙○○提領一空之事實。 |
6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 證明對被告丙○○搜索扣得iPhone 14 PRO手機1支、iPhone 11手機1支之事實。 |
7 |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 證明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項並無修正,而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此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而均與本案被告6人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巴」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乙○○所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乙○○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丙○○、乙○○分別取得之6萬元、10萬元,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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