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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豐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豐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㈠「被告温豐鴻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364卷》第79至80頁、第85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經比較上開新舊法後,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詳如下述),適用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3、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應可預見「阿坤」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行動電話,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猶為賺取小利,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任意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行動電話資料供該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收取詐得款項並將贓款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行動電話相關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3金訴364卷第80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行動電話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台積電外包商、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阿姨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13金訴364卷第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損害之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參考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3金訴364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協助阿坤領的一筆台新的5萬7000元,阿坤叫我拿給他,說要整合我的薪水,之後他就不見了等語;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46號偵查卷第76頁反面、本院113金訴364卷第80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因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轉匯、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6號被 告 温豐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豐鴻可預見將實體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下稱「阿
坤」)之詐欺集團成員介紹,同意提供實體金融帳戶,並申辦虛擬通貨平台帳號、行動電話門號予「阿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之報酬,並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中旬期間,配合「阿坤」指示,暫居於桃園市中壢區某套房內,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帳號、MAX帳號及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並由「阿坤」陪同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實體金融帳戶、MaiCoin帳號、MAX帳號及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31日起,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陳德捷,假冒新北健保局、刑事
組、檢察官等公務員,謊稱:因其健保資料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帳戶將遭監管云云,致陳德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或以其他方式登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後,於附表二所示之第2層帳戶層轉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第2層帳戶即附表二所示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用以購買等值之泰達幣(USDT)存至上開MaiCoin帳號、MAX帳號內,再將購得泰達幣提領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控管之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又「阿坤」於111年7月11日,以自行領取報酬為由,要求温豐鴻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5萬7,000元,再以整合薪資為由,向温豐鴻全數索回上開現金,且未再支付温豐鴻任何報酬。
嗣陳德捷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温豐鴻於本署偵查中
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陳德捷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第一銀
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台中銀行存
證明告訴人上開遭詐欺匯款之
事實。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
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暨代收入傳票影本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
㈢
1.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台新銀行設置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中壢
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111
年7月11日監視器畫面截
圖
1.證明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
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上開受騙款項轉
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
附表一編號㈠及㈡之遠東銀
行虛擬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11日以
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5
萬7,000元之事實。
㈣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轉
帳之IP位址明細及通聯調
閱查詢資料
1.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
實。
2.證明「阿坤」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登
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將贓款轉至第2層帳戶之
事實。
㈤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
年7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
112072404號函及所附之附
表一所示之虛擬通貨平台
帳號之註冊資料與交易明
細等資料
1.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虛擬通貨
平台帳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
實。
2.證明告訴人上開受騙款項轉
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
(續上頁)
二、核被告温豐鴻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及門號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㈠及㈡之遠東銀
行虛擬帳戶,用以購買等值
之泰達幣存至上開MaiCoin
帳號、MAX帳號內,再將購
得泰達幣提領至詐欺集團成
員所控管之錢包地址之事
實。
(續上頁)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虛擬通貨平台帳號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虛擬通貨平台註冊時間註冊手機
註冊電子信
箱
綁定實體銀
行帳戶
對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
戶帳號(入金地址)
㈠
MaiCoin帳號
112年3月
22日
0000000000
o000000000
00il.com
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
㈡
MAX帳號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2層帳戶之層轉時間、金額
㈠
111年4月14日14時
40分許
86萬3,000元
於111年4月15日0時4分許,轉出83萬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㈠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㈡
111年4月15日15時
51分許
68萬2,000元
於111年4月15日16時56分許,轉出68萬2,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㈠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㈢
111年4月20日12時
12分許
195萬元
於111年4月20日12時27分許起,陸續轉出150萬元、4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㈠之遠東銀行虛
擬帳戶
㈣
111年4月22日11時
16分許
156萬元
1.於111年4月22日12時9分許,轉出14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㈠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2.於111年4月22日12時28分許,轉出15萬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㈡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㈤
111年4月25日12時
57分許
193萬6,000元
1.於111年4月25日13時44分許,轉出148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㈠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2.於111年4月25日14時18分許,轉出4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㈡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㈥
111年5月5日16時2
分許
192萬元
1.於111年5月5日16時18分許,轉出149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㈠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2.於111年5月5日16時20分許,轉出41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㈡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㈦
111年5月6日15時1
9分許
183萬2,000元
1.於111年5月6日16時22分許,轉出146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㈠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2.於111年5月6日16時24分許,轉出37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㈡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㈧
111年5月9日16時5
1分許
173萬3,000元
1.於111年5月9日17時7分許,轉出150萬至附表一編號㈠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2.於111年5月9日17時9分許,轉出23萬元至
附表一編號㈡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㈨
111年5月11日12時
47分許
195萬元
1.於111年5月11日13時2分許,轉出15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㈠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2.於111年5月11日13時5分許,轉出4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⑵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㈩
111年5月24日14分
46許
200萬元
1.於111年5月24日14時50分許起,陸續轉出150萬元、 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㈠之遠東銀
行虛擬帳戶
2.於111年5月24日15時3分許,轉出4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㈡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111年6月21日10時
23分許
198萬元
1.於111年6月21日10時54分許,轉出15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㈠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2.於111年6月21日10時56分許,轉出4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㈡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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