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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LUYUT ALBERT LAYSON(中文姓名:艾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BALUYUT ALBERT LAYSO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另補充證據被告BALUYUT ALBERT LAYSON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本案之數名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幫助犯洗錢罪,爰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出售他人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本案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行造成之損害與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末查被告係菲律賓籍人士,因工作而在台居留,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係具正當理由來臺工作,兼衡其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始離家背景在臺工作,如予以驅逐出境,將使被告無法繼續在臺,恐亦影響其家人之生活,本院亦已對被告科處上開適當之刑罰,應已足資警惕,綜衡上情後,認尚無諭知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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