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370,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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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113年度聲字第71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向富豪



聲請人 
即被告李承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44、45、46、51號),另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乙○○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雖有多次通緝之紀錄,但被告乙○○與新湖分局員警有密切聯繫,會主動告知警方其所在地,被告乙○○若交保,願遷移戶籍至與三姑同住,並將陪伴三姑至醫院看診,且願提供犯案車輛與上手供追查,被告乙○○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復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事實足信渠等有逃亡與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5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甲○○前有2次通緝之紀錄,被告乙○○前有5次以上通緝之紀錄,被告甲○○於偵查中自陳居無定所,被告2人又均係在旅館中遭查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詐欺集團本有反覆延續之特徵,被告甲○○本案涉犯52次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本案涉犯15次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前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遭羈押,於112年12月3日釋放後之1個多月再以類似手法為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顯見其等再犯率極高,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審酌被告2人犯行危及被害人及社會治安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的程度,另參酌被告2人遭查獲時,經警扣得提款卡上百張,顯然為精密計晝且有相當規模之犯罪,被告2人所犯罪數均非少,可預期刑度非輕,本案雖已定期宣判,然全案尚未確定之情,是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前開逃亡、反覆實施之疑慮,故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被告2人均應自113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被告乙○○固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被告乙○○所提之與員警聯繫密切、遷移戶籍、陪伴家人之情,尚不足佐證被告乙○○即無逃亡之虞,再被告乙○○所陳願提供犯案車輛與上手供追查之情,則為其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考量因子,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之審酌事項,亦非法定應停止羈押之理由,被告乙○○執上開理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當屬無據。此外,被告乙○○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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