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關於「並基於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部分: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犯罪事實
- 一、謝錫麟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 (一)謝錫麟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 (二)謝錫麟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 二、案經李欣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林采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錫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錫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5號、第59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林鴻智」印章壹枚、未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上偽造之「林鴻智」簽名署押壹枚、偽造之「林鴻智」印文參枚及偽造之「國票證券」印文壹枚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關於「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欲向林采壎收款65萬元時」之記載應補充為「向林采壎出示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明威』工作證以行使之,欲向林采壎收款65萬元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錫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錫麟: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偽造「林鴻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原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正,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收取款項並上繳贓款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XXXXX」、「L」、「賴憲政」、「Fiona小潔」、「清流君」、「趙歡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金額及被告獲得報酬之多寡;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⒉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2645卷第32頁),因被告已持交告訴人李欣怡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未扣案偽造之「林鴻智」印章1枚、該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林鴻智」簽名署押1枚、偽造之「林鴻智」印文3枚及偽造之「國票證券」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所收取並上繳之贓款,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並未扣案,而被告陳稱其於本案僅取得前揭報酬,如對被告沒收上開隱匿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均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表:
編號 | 扣押物品 |
1 | iPhone 手機1支 |
2 | 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明威」工作證1張 |
3 | 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1張 |
4 | 偽造之「李明威」木頭章1個 |
5 | 寫字板1個 |
6 | 印泥1個 |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號
第5983號
被 告 謝錫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錫麟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APP)「XXXXX」、「L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錫麟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謝錫麟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謝錫麟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Fiona 小潔」名義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向李欣怡佯稱加入「國票金投」並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欣怡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6分許,前往新竹市○○路00號星巴克咖啡店面交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1,000元,謝錫麟則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上址收款。謝錫麟到達上址前,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9日某時,在高鐵新竹站附近某腳踏車之籃子內取得集團成員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林鴻智職位:外派專員 編號:N0059」工作證、蓋有「國票證券」用印及「林鴻智」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林鴻智」印章等物,謝錫麟到場後再向李欣怡出示以「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智」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謝錫麟清點李欣怡所交付之150萬1,000元現金後,謝錫麟並持「林鴻智」之印章在「現儲憑證收據」上用印後,交付以「國票證券」「林鴻智」名義製作之收款收據予李欣怡收執而行使之,謝錫麟再將所收款項悉數繳回其詐欺集團某成員,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謝錫麟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流君」、「趙歡歡」名義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向林采壎佯稱加入「歡歡小學堂」投資群組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采壎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及面交達150萬元後,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3年4月20日向林采壎詐稱需要再支付投資款項等語,林采壎因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謝錫麟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欲向林采壎收款65萬元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以致未能詐得該筆款項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其集團成員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財政部入庫回單」、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VIV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李明威」工作識別證、「李明威」木頭印章、空白收據三聯單等物。
二、案經李欣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林采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錫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怡及林采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113年4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8張、112年11月9日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證物照片共8張、告訴人李欣怡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及工作證、收據等證物翻拍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嫌;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既遂與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手機2支、假識別證3張、假收據1紙、印章1個等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陳桂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