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丙○○依其智識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 ㈡、次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㈣、被告提供其申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 ㈤、刑之減輕事由:
- ㈥、爰審酌被告為借貸金錢,竟任意提供其申設中信銀行帳戶資
-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三、沒收:
- ㈠、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中信銀行帳戶
- ㈡、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給邱鉦峰,而向邱鉦峰貸得3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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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8號、第115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一一二年度虎簡字第二二五號和解筆錄即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欺集團掩飾身分,而幫助詐欺集團隱匿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晚間9時1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邱鉦峰,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邱鉦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利用存款機無摺存款或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丙○○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詐欺得逞,詐欺集團成員旋並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過程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暨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2份在卷可稽(見2608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8頁、11500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罰則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上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祇要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2次修正公布後則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⒉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條次變更為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次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始產生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或轉匯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邱鉦峰,自可預見對方或輾轉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領(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且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其申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受告知所涉(幫助)洗錢罪名,且在被告自承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下,檢察事務官亦未向被告詢問是否坦認幫助洗錢犯罪,以予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見2608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被告雖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應認仍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借貸金錢,竟任意提供其申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致其等財產權受侵害,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逃避警察機關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本案審理範圍詐欺金額為85,000元,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其損失,迄本院宣判時已給付8期和解金共24,000元,餘款尚待按期履行中,而獲被害人乙○○原諒,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被害人乙○○出具書狀及檢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簡字第225號和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48頁、第54-1頁),態度尚可,暨其前無犯罪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大型車體製造之外包工作,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不等,離婚,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失,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業如前述,被害人乙○○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以落實緩刑宣告之具體成效,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簡字第225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且本次修正提案內容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部分,不應再以該部分財產非被告所有、被告於裁判時無法處分,作為不予沒收之理由。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部分,則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經查:
㈠、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合計85,000元,為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為洗錢行為之標的,被告以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前揭款項自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乙○○之24,000元,因實際上已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從而,本案洗錢之財物部分,應沒收61,000元(計算式:85,000-24,000=61,000)。
㈡、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給邱鉦峰,而向邱鉦峰貸得3萬元,然辯稱該筆借款嗣已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47頁),此外又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受有其他報酬,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詐得款項,惟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被告既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存款或匯款時間
存款或匯款金額
證據
備註
1
甲○○
(提告)
於110年5月25日某
時起,佯稱下載
「Telegram」通訊
軟體APP ,並依指
示匯款,可協助投
注運動彩券,且保
證獲利云云。
110年5月28日晚
間9時10分許
無摺存款1萬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之指述(見26
08號偵查卷第15頁
至第16頁)。
⑵告訴人甲○○提供
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見2608號偵查
卷第17頁至第18頁
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260
8號
乙○○
於110年7月初某日
起,佯稱註冊登入
「Deleted Accoun
000年0月0日下午
4時44分許
匯款1萬元
⑴被害人乙○○於警
詢時之指述(見11
112年度偵字第115
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t」網站,並依指
示匯款,可協助操
作線上博弈獲利云
云。
500 偵查卷第8
頁)。
⑵被害人乙○○提供
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1 份
(見11500號偵查
卷第47 頁至第49
頁)。
110年7月12日晚
間9時29分許
匯款1萬元
110年7月28日晚
間9時53分許
匯款25,000元
110年8月14日晚
間9時42分許
匯款1萬元
110年8月22日晚
間11時25分許
匯款2萬元
(續上頁)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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