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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紫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如附表「更正前誤繕之內容」欄所示內容,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二、論罪科刑欄㈤」已記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等語,是如附表「更正前誤繕之內容」欄所載之內容顯係誤繕,而此項顯然錯誤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說明,應逕以裁定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欄位 更正前誤繕之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 顏紫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紫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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