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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更正「楊穆之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 (二)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犯罪事實
- 一、楊穆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
- 二、案經陳黃明芳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楊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 致
-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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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穆之
選任辯護人黃燕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穆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更正「楊穆之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另起訴書原記載「陳黃明芳翠」部分應更正為「黃陳明芳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有製造業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害人仍得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本院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73號
被 告 楊穆之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穆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日16時48分許,假冒網路商品賣家,撥打電話向陳黃明芳翠佯稱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陳黃明芳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3日19時11分許、19時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985元、985元、合計2萬9,970元至楊穆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及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黃明芳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㈠ | 被告楊穆之於偵查中之供述。 | 本件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
㈡ | 1.告訴人陳黃明芳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
㈢ | 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 1.證明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楊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3 年 04月29 日
書記官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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