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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TIH(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應刪除「警詢」等字,並補充「被告甲○ 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385卷》第31頁、第37頁)」、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應補充更正為「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出具之詐騙對話紀錄、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
查本案被告依「家想(音譯)」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將詐欺款項提領轉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家想(音譯)」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金訴385卷第31頁、第37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猖獗,民眾因詐欺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竟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並將詐騙款項提領轉交、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隱匿或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顯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113金訴385卷第25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迄今從事看護工作、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其姐姐照顧、在台灣與雇主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113金訴385卷第3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害人家屬、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3金訴385卷第39、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見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3381號偵查卷第21頁),且遍查全卷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又被告雖係印尼籍家庭看護工,惟其案發時仍在合法居留期間,且並無經通報行方不明,除本案之外亦未見其他擾亂我國社會治安之情形,應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另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81號
被 告 甲○ (印尼籍)
女 46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
○鄉○○村○○○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渠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前某時許,由甲○ 將渠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詐騙所得之車手。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3月10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鮑威爾陳」向乙○○○佯稱:因缺錢花用,欲以名牌包包換取現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新臺幣5萬6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甲○ 提領後將現金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籍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 坦承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現金再轉交給對方指定前來收款之人等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伊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進入被告甲○ 上開郵局帳戶等犯罪事實。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記事本列印資料 被告甲○ 確有前揭詐欺及洗錢犯行,至渠所辯,既未能舉出任何有利之證明方法可供調查,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二、核被告甲○ 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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