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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志昱
選任辯護人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志昱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周志昱若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羈押期間屆滿前無法具保,即應自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予以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涉嫌本案被訴犯行,但本案被害人李燈貴是配合警察,讓警察埋伏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以當場逮捕取款車手李冠穎,在被告跟「小壁虎」之對話紀錄中,剛好「小壁虎」一點偏差都沒有,就是傳送文山路174巷1號的地址給被告,指示被告按時前往該地點,非常巧合。被告於偵查與本院訊問時就其至上開地點之緣由所述自相矛盾,也跟卷內證據不符,再加上被告與「小壁虎」之對話紀錄,被告就是要注意附近有沒有警察或可疑狀況,跟詐騙集團監控手做的事情一樣,自堪認定被告涉嫌本案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辯與客觀證據不符且自相矛盾,否認犯行又有共犯未到案,認為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且被告依據「小壁虎」指示,全臺灣到處去監控,本案也有潛在的被害人尚未出現,認為被告如果交保,其都不怕假釋被撤銷,可見詐騙集團給予的利益非常大,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被告所為不只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5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案已於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依目前訴訟進度及狀況,應可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爰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後,諭知被告得於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羈押期間屆滿前無法交保,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3年8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郭哲宏
法官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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