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朱良學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 二、案經林于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蘇瑜沛訴由桃園巿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 ㈡、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KAI」、「Qiao」等人指示,提供土
-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2次轉匯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行
-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轉匯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
- ㈥、再者,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罰則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曾
- ㈧、被告雖主張其因家庭經濟困難才會變成詐欺集團,且其已與
- ㈨、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又
- 三、沒收:
-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入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合計1
- ㈡、被告辯稱其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亦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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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良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9號、第33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良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朱良學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或轉匯款項,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隱匿犯罪所得,且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需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協助轉帳,可能因此與他人合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KAI」、「Qiao」所屬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朱良學向「huobi global」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下稱火幣帳戶),並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揭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後,朱良學旋依「KAI」、「Qiao」之指示,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于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蘇瑜沛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朱良學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見2479號偵查卷第58頁、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告訴人林于棠、蘇瑜沛(下稱告訴人2人)遭詐欺過程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暨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2479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且觀諸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書,可見在本案告訴人2人受詐欺而匯款之000年0月0日下午、000年0月0日下午,另有上開案件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數人於密接之時間受詐欺匯款至該帳戶,依其數量及行為密接之程度,該施用詐術之人顯難再負責招募人頭帳戶及洗錢人員,並實行洗錢相關犯行。
因此,檢察官雖未舉證證明「KAI」、「Qiao」所屬詐欺集團中,以暱稱「陳夏琳」、「雨涵」、「尚趣購平台客服」、「李銘達」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人之真實身分。
惟堪認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招募被告並指示被告洗錢之「KAI」、「Qiao」,以及利用暱稱「陳夏琳」、「雨涵」、「尚趣購平台客服」、「李銘達」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成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依卷內證據,應屬有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KAI」、「Qiao」等人指示,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供匯入詐欺款項,又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為洗錢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詐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檢察官於113年7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本案起訴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並就更正後之罪名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已足保障其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被告依「KAI」、「Qiao」之指示,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並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方式洗錢,其雖未與對告訴人2人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直接聯絡,惟被告透過「KAI」、「Qiao」,間接聯絡暱稱「陳夏琳」、「雨涵」、「尚趣購平台客服」、「李銘達」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2次轉匯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渠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轉匯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該行為本身既係為完成本案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堪認對同一告訴人之詐欺、洗錢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再者,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被告分別侵害告訴人林于棠、蘇瑜沛之個人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藉其等之受詐欺情節,分開評價,故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罰則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因修正前後之法律,不得各取新、舊法中條文而逕自割裂適用,本案綜合考量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及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修正情形,認應全部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可繳交,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結果,致此部分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應於科刑審酌時,列為是否酌量被告從輕量刑之科刑因子,俾完足評價被告犯行。
㈧、被告雖主張其因家庭經濟困難才會變成詐欺集團,且其已與告訴人林于棠成立調解,並與告訴人蘇瑜沛自行達成和解,應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被告除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供匯入詐欺款項外,又依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使原於我國銀行體系內詐欺贓款,得以轉換為虛擬貨幣,使檢警難以追查去向,而屬於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重要步驟。
可見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非輕,其雖辯稱係因家庭經濟困難,偶然於網路上看到廣告,相信其中話術始逐步加入云云,惟就此部分之情節亦無證據可資佐證,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分別成立調解、和解,而得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時審酌此點,量處低度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然本案應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又依指示用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遂行詐欺犯行,且致檢警難以追緝,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應值譴責。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分別成立調解、和解(均尚未履行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平均月收入35,000元至37,000元,另有在加油站、超商兼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且本次修正提案內容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部分,不應再以該部分財產非被告所有、被告於裁判時無法處分,作為不予沒收之理由。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部分,則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入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合計132,000元,為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轉匯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為洗錢行為之標的,自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辯稱其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亦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詐得款項,惟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被告既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匯款購買虛擬貨
幣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證據
林于棠
於111年6月28日起,接續透
過交友軟體SKOUT、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夏琳」、
「雨涵」、「尚趣購平台客
服」之名義結識林于棠,並
傳送尚趣購網路銷售平台AP
P軟體給林于棠後,誆稱:
可透過在該平台進行網路銷
售抽成10%獲利云云,致林
于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
款。
111 年7 月8 日16 時29 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
式,將6萬元匯入朱良學
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7月8日16時37
分匯款86,000元至00
0-
號帳戶。
朱良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林于棠於警詢時
之指述、網路銀行交易
紀錄截圖2張、尚趣購應
用程式截圖4張、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
份(見2479號偵查卷第5
頁、第24頁、第27頁至
第30頁)。
111 年7 月9 日17 時24 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
式,將6萬元匯入朱良學
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7月9日18時匯
款30萬元至000-0000
000000000000 號帳
戶。
蘇瑜沛
於111年6月15日起,接續透
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李銘
達」、通訊軟體Line暱稱
111 年7 月9 日16 時37 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
111年7月9日16時39
分匯款149,000元至0
朱良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蘇瑜沛於警詢時
之指述、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截圖2份、網
「李銘達」之名義結識蘇瑜
沛,並傳送蝦皮邀請函給蘇
瑜沛後,誆稱:可透過蝦皮
網站搶購虛擬商品賺取現金
回饋云云,致蘇瑜沛陷於錯
誤,並依指示匯款。
式,將12,000元匯入朱良
學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路銀行交易明細(見338
4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3
頁、第40頁至第48頁、
第48頁第49頁、第50頁
至第51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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