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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
- 二、案經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苗栗縣警察局報告
- 理 由
-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
-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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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旻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3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某時,偕同戴侑芯(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大分行,將戴侑芯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其後之某時,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乙○○,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受款帳戶,詐欺集團旋於如附表所示之層轉款項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層轉金額至第二層之上開戴侑芯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甲○○於111年12月27日16時27分許,自戴侑芯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楊懷智,楊懷智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43、45-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同案被告戴侑芯之證述相符(見偵字1400卷第8-10、90-91、3-5頁、偵字799卷第13-15、17-19、7-11頁),並有告訴人乙○○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各1份,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書、往來業務申請書等資料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468號、第12538號起訴書1份、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59號判決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偵字1400卷第11-19、27-52、87-89、93-103、118-119、71-75頁、偵字799卷第27-36頁、偵字7381卷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7381號併辦意旨書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戴侑芯帳戶並轉匯不明款項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欲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做垃圾焚化爐、月收入33,000至35,000元、須扶養妻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戴侑芯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及依指示匯款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 告訴人/被害人 | 詐騙方式 | 遭詐匯款時間 (民國) | 遭詐金額 (新臺幣) | 第一層受款帳戶 | 層轉款項時間 (民國) | 層轉金額 (新臺幣) |
1 | 乙○○(告訴人) | 於000年00月間某時起,假冒投資群組及投資專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 111年12月27日16時14分許 | 50萬元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IUN MAN HEI,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5號審理中) | 111年12月27日16時26分許 | 70萬元 (含乙○○所匯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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