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莊進琪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 二、案經李翌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黃意植訴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莊進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㈢、被告以提供其兆豐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之單一行
-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
-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四、沒收:
-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 ㈡、至上開兆豐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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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進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99號、112年度偵字第3050號、第4029號、第78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進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莊進琪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放在新竹火車站之置物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莊進琪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4「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劉育良、邱月娥、李翌慈、黃意植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嗣劉育良、邱月娥、李翌慈、黃意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翌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黃意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進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翌慈、黃意植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劉育良、邱月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7881號偵卷第6頁、4029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16999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3050號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儲字第1120099622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15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8805號函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查詢期間: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25日)(7881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3050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經查,被告提供其兆豐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提供其兆豐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將款項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於審判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信用之表徵,專有性甚高而應妥善保管,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貪圖私利而不思深究即輕信不詳陌生人所言,隨意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能將該帳戶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將款項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復考量被告積極具體提出賠償方案,然惜因無法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取得聯繫,或本院取得聯繫及寄發通知仍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及弟弟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復衡酌被告行為時甫成年,尚處年輕識淺之際,思慮雖有欠周,惟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並考量其現有正職工作,且經與家人溝通後,願意當庭給付新臺幣10萬元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而不足部分亦提出具體分期付款賠償方案,欲盡力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本案之損失,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然被告上開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工作狀況及將於今年8月服兵役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供帳戶提款卡都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46頁),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上開兆豐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 據 備 註 1 劉育良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19時28分許,假冒臉書賣場客服人員致電予劉育良,佯稱訂單異常遭設定為廠商帳戶,須依指示操作沖正取消扣款云云,復接獲假冒銀行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劉育良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劉育良於111年8月4日20時4分許,網路匯款4萬9,989元至莊進琪提供之郵局帳戶。
被害人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交易資料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7881號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81號 劉育良於111年8月4日20時7分許,網路匯款4萬9,989元至莊進琪提供之郵局帳戶。
劉育良於111年8月4日20時22分許,網路匯款2萬108元至莊進琪提供之郵局帳戶。
2 邱月娥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17時許,假冒彰化銀行行員致電予邱月娥,佯稱因下單購買10多筆商品,須依指示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邱月娥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邱月娥於111年8月4日20時30分許,操作彰化銀行ATM匯款2萬9,985元至莊進琪提供之郵局帳戶。
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4029號偵卷第45頁背面、第51頁至第52頁、第68頁至第70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29號 3 李翌慈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7時6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予李翌慈,佯稱因資料誤植為高級會員將固定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復接獲假冒郵局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李翌慈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李翌慈於111年8月4日20時49分許,網路匯款6萬7,123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7,138元,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38頁)至莊進琪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影本、網銀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6999號偵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999號 李翌慈於111年8月4日20時54分許,網路匯款9,999元至莊進琪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
李翌慈於111年8月4日20時57分許,網路匯款9,998元至莊進琪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
李翌慈於111年8月4日20時58分許,網路匯款9,997元至莊進琪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
4 黃意植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某時許,假冒網路商城客服人員致電予黃意植,佯稱因系統問題致個人資料設定錯誤將遭額外扣款云云,復接獲假冒銀行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意植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黃意植於111年8月4日2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使用第一銀行ATM存入2萬6,985元至莊進琪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整理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3050號偵卷第19頁、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50號 黃意植於111年8月5日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3號1樓,使用中國信託ATM存入2萬9,985元至莊進琪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
黃意植於111年8月5日1時24分許,網路轉帳9,018元至莊進琪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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