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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凱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3、15649、211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馮凱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凱倫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某時,向新加玻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將該門號、帳戶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及帳戶資料後,即使用該等門號及帳戶申辦、驗證如附表所示之電支帳號以完成註冊,並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誘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出,而隱匿詐欺所得。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馮凱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將來銀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現行法)。
2.以本案而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
另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被問及是否認罪,惟已自白重要犯罪事實,爰從寬認定被告業已於偵查中自白,而有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之情形,又上開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查無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認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門號SIM卡及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3號第15649號
號
(新臺幣)
鄭秀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鄭秀英
胞弟「阿良」,致電後以
LINE向鄭秀英佯稱:因投
資缺錢需借款云云,致鄭
秀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轉帳。
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
111年9月28日
12時22分許
20萬元
王珩宇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動
漫」平台客服人員,致電
佯稱:因會計人員操作錯
誤,誤儲值2萬元,若需
取消應按指示操作帳戶云
云,致王珩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轉帳。
以馮凱倫手機門號通過驗
證之簡單支付帳號000-000
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1月13日1
9時18分許
2萬9,015元
張瑞庭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生活
市集」客服及「165反詐
騙」人員、「富邦銀行」
行員,致電誆稱:訂單錯
誤,需依指示匯款,始可
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
瑞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轉帳。
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0月3日
17時52分許
5,600元
111年10月3日
18時2分許
1萬9,985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續上頁)
第21130號
被 告 馮凱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凱倫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之不法犯罪,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某時,向新加玻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111年11月9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併同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將該門號、帳戶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上開門號SIM卡及帳戶資料後,即使用該等門號及帳戶申辦、驗證如附表所示之電支帳號以完成註冊,並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誘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秀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王珩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張瑞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馮凱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銀行帳戶及門號係其所
申設並同時交付他人之事
實。
㈠告訴人鄭秀英於警詢中之指
訴
㈡告訴人鄭秀英提供之通聯紀
錄翻拍照片、LINE 對話紀
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
證明告訴人鄭秀英受騙而匯
款之事實。
㈠告訴人王珩宇於警詢中之指
訴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㈢星圓通訊公司台灣分公司函
覆之門號申登人個資
㈣簡單支付會員暨交易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珩宇受騙而匯
款至以被告手機驗證之簡單
支付電支帳戶之事實。
㈠告訴人張瑞庭於警詢中之指
訴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張瑞庭受騙而匯
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馮凱倫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及門號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
案號
鄭秀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
鄭秀英胞弟「阿良」致電
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秀
英佯稱:因投資缺錢須借
款云云,致鄭秀英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轉帳。
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
111年9月28日
11時44分
20萬元
112偵
1263
王珩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動
漫」平台客服人員,致電
佯稱:因會計人員操作錯
誤,誤儲值2萬元,若需
取消應按指示操作帳戶云
云,致王珩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轉帳。
以馮凱倫手機門號通過驗
證之簡單支付帳號000-000
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1月13日
19時18分
2萬9,015元
112 偵1
5649
張瑞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生活
市集」客服及「165反詐
騙」人員、「富邦銀行」
行員,致電予誆稱:訂單
錯誤,需依指示匯款,始
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
張瑞庭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轉帳。
被告上開將來銀帳戶
111年10月3日
17時52分
5,600元
112 偵2
1330
111年10月3日
18時2分
1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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