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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家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家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朱家儀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個人購物平台綁定之虛擬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移匯入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有助於不詳詐欺者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piZ00000000000」於交易時所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中信虛擬帳戶)提供予該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該不詳詐欺者於社群平台刊登廣告,而向沈政燊佯稱有除濕機可供其購買云云,致沈政燊陷於錯誤,自111年11月5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100元,至吳倩蓉(另行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倩蓉再依指示於111年11月5日上午11時53分許,轉帳13,750元至上開中信虛擬帳戶。朱家儀隨即轉匯人民幣2,500元(依當時銀行買入價格4.454元計算,相當於11,135元)至該不詳詐欺者指定之境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朱家儀因此取得2,615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沈政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核與證人沈政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584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02056S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儲字第1110996016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證人沈政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上開蝦皮帳號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至10頁、第15至17頁、第27至29頁、第48至68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並協助轉移匯入之款項,以助不詳詐欺者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有餐飲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害人仍得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本院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615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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