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40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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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祖依其智識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如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款,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共5個金融帳戶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温琇晴佯稱:是其兒子,急需用錢繳納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8日10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許嘉祖旋依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温琇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温琇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許嘉祖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且與告訴人温琇晴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7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32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

再者,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待告訴人因被詐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將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

被告實行取得詐欺贓款之行為,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均屬於正犯,自無由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論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犯行,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提供本案帳戶、轉匯詐欺贓款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中,詐欺取財、洗錢間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應了解此種利用人頭帳戶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

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匯予指定之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損害,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又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逃避警察機關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值譴責;

再考量被告於本院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112年12月初發生車禍,受有腦部出血、脛腓骨、手指、肋骨骨折、菌血症等傷害,目前無業、與祖父母同住,曾任鐵工,月薪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然辯稱未實際取得報酬(見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30頁),亦無證據可認其受有報酬,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詐得款項,惟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被告既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已將本案帳戶內款項匯款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就上開掩飾、隱匿之款項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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