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4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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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宏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1年7月中之某日,依他人之指示,設定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宏之元大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後,復於同年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暨其母陳瑞蘭(陳瑞蘭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930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瑞蘭之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他人,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各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陳冠宏及其母之元大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物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陳月莉、李玉善、蔡進順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陳冠宏或其母之元大銀行帳戶內,而除附表編號3部分之款項因銀行查覺可疑旋即退回而不遂外,其餘款項均旋於同日遭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案經陳月莉、李玉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及蔡進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案被告陳冠宏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第52頁),且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元銀字第1110100446號函暨所附被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影本、陳瑞蘭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276號卷【下稱偵17276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930號影卷【下稱偵16930號卷】第6頁、第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前揭時間依他人之指示設定自己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後,復將自己及其母前揭各該元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各該詐術後,得持之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之工具,而得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已著手實行詐欺及洗錢行為,再本案附表編號1、2部分,嗣均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陳月莉、李玉善匯入之各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則該詐欺及洗錢行為應均已既遂,至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蔡進順雖已辦理匯款至陳瑞蘭元大銀行帳戶之手續,然斯時元大銀行已經查覺有異而主動將款項退回,是該款項未曾為該詐欺集團所管領,更未經提領或轉匯,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又,被告以上開單一提供其及陳瑞蘭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物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為前述詐欺既未遂、洗錢既未遂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而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819號移送併辦部分,該被告交付前揭陳瑞蘭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物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蔡進順暨洗錢未遂部分,經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等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上開各該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因一時失慮,即將其及陳瑞蘭所申辦之前揭元大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除告訴人蔡進順幸因元大銀行及時發覺有異,而未受損害外,其餘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甚鉅,更因被告之提供帳戶行為,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白犯行,惟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任何款項,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考量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冷氣工、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等所得之不法利益,亦未有因提供前揭各該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陳月莉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6日起接續使用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陳月莉聯繫,並對之誆稱:其係陳月莉之姪子,因投資基金,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月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冠宏名下之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7月27日 12時39分 29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月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727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
⒉告訴人陳月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7276號卷第22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陳月莉之【警示帳戶:被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17276號卷第25頁)。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276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2 李玉善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6日起接續佯裝板橋戶政事務所之科員、警察,各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李玉善聯繫,並對之誆稱:其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需將款項匯到指定帳戶接受調查云云,致李玉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冠宏名下之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7月27日 13時8分 66萬3,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727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⒉告訴人李玉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7276號卷第30頁)。
⒊告訴人李玉善之【警示帳戶:被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17276號卷第31頁)。
⒋告訴人李玉善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17276號卷第39頁、第42頁至第4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3 蔡進順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0日起接續使用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蔡進順聯繫,並對之誆稱:其係蔡進順之友人,因生意需求,欲向其借款周轉云云,致蔡進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冠宏所使用、陳瑞蘭之元大銀行帳戶,惟因該帳戶可疑,致該款項遭元大銀行退回而僅止於未遂。
111年7月27日 13時46分 20萬元 (該款項業經元大銀行退回而僅止於未遂)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6930號卷第4頁至第5頁)。
⒉告訴人蔡進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6930號卷第11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蔡進順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影本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份(見偵16930號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26頁)。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8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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