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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元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113年3月16日」補充更正為「112年3月16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0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410卷》第75頁、第81至82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應補充更正為「證人即少年B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應補充更正為「證人即少年C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ueenQ」、「宋仲基」、少年陳○恩、少年王○閍、少年傅○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負責擔任協助提款車手收取款項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偵查卷《下稱113少連偵38卷》第40頁、本院113金訴410卷第75頁、第82頁),應認被告就洗錢未遂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欺集團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損害及金流斷點,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長女由前妻監護照顧,長子由現任妻子照顧、執行前與妻小同住、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113金訴410卷第8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3金訴410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3金訴410卷第75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不詳時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ueenQ」、「宋仲基」、少年陳○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部分,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下稱A)、少年王○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部分,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下稱B)、少年傅○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部分,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下稱C)等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112年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乙○○取得聯繫,並佯裝為專業投資人員,向乙○○詐稱不實投資訊息,致乙○○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乙○○依指示提領現金並於約定地點交付予指定之人。
其後由甲○○負責指示少年C透過交友平台轉發招募車手訊息,再由甲○○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旺欸」帳號,與招募而來之車手即少年A確認工作內容及薪資報酬等具體細節後,於112年3月9日凌晨2時許與少年A相約見面交付工作機及出資購買少年A擔任面交車手所需之正式西裝,並交付印章、業務人員識別證圖片等用於取信被害人之物品予少年A後,即由「宋仲基」派案予「ueenQ」,並由「ueenQ」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少年A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保忠門市向乙○○收取款項,另指示少年B共同前往負責監督及回報少年A動向並注意現場狀後,即由甲○○先行交付行動當日所需交通費及報酬予少年A後,少年A及少年B乃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少年A負責與乙○○見面收款,少年B則負責於一旁注意周圍動靜並即時回報,嗣乙○○依詐欺集團指示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並將現金新臺幣131萬元交付予少年A之際,少年A旋遭現場埋伏之警方查獲逮捕,始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少年C協助轉發招募車手訊息,並與招募而來之少年A相約碰面,並出資替少年A購買其擔任面交車手所需之正式西裝後,復依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不明紙袋予少年A之事實。
2 證人即少年A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少年A受被告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款項,而行動當日之交通費及薪資報酬等則由被告先行交付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B於警詢時及訊中之證述 證明少年B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少年A與告訴人面交款項地點,協助把風及監控現場狀況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C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少年C受被告指示,透過通訊軟體招募少年A及少年林○謙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介紹少年A及少年林○謙與被告聯繫,由被告向受招募之人說明工作內容之事實。
5 證人即少年林○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少年林○謙透過少年C介紹與被告聯繫,經被告招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由被告負責給付酬勞予車手之事實。
6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實投資訊息詐騙,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少年A之事實。
7 告訴人所提供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及不實投資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實投資訊息詐騙之事實。
8 被告於113年3月9日與少年A相約於家樂福安平店購買西裝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以暱稱「旺欸」飛機帳號與少年A相約於113年3月9日在家樂福安平店碰面,並由被告出資替少年A購買其擔任面交車手所需正式西裝之事實。
9 本案少年車手與告訴人相約面交款項地點及被告交付報酬予少年A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交付報酬予少年A之事實。
10 證人即少年A所使用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招募並指示少年A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謝鳳英之事實。
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另案指示並招募少年C及A等人,在112年3月14日共同詐欺被害人謝鳳英之犯行,業經被告於另案中供承在案,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宋仲基」、「ueenQ」及共犯少年A、B及C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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