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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晧恩
彭誠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晧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兩面,均沒收。
彭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晧恩、彭誠仁自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徐晧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5號判處有罪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唐小虎」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彭誠仁擔任收簿手,徐晧恩負責監看及把風,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假冒新北市健保局主任林月雪,致電向沈來富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申請醫療健保費云云,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三隊警員洪文章、林坤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予沈來富,佯稱:因涉嫌詐騙案,將遭收押,須提供帳戶提款卡擔保等語,致沈來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8日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新竹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鑫大庄門市予集團成員,惟沈來富即時發覺有異報警。
徐晧恩為規避查緝,另與不詳網路賣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8日以網路購得不詳之人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後,旋將之懸掛在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並於113年3月31日0時36分許,依集團成員指示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搭載彭誠仁至上址統一超商鑫大庄門市領取沈來富寄送之前開包裹,徐晧恩並在旁把風監看,於彭誠仁取得包裹後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逮捕把風之徐晧恩,其等詐欺及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方止於未遂,並扣得徐晧恩所有供犯罪所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兩面及彭誠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徐晧恩、彭誠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徐晧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核彭誠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徐晧恩與不詳網路賣家共同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徐晧恩、彭誠仁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與「唐小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徐晧恩就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不詳網路賣家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徐晧恩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彭誠仁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徐晧恩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徐晧恩、彭誠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彭誠仁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徐晧恩就所犯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彭誠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因此部分屬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㈧徐晧恩所涉參與「唐小虎」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罪嫌,已經先繫屬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5號判處有罪在案,是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並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
另沈來富因即時察覺有異報案,並由員警當場查獲徐晧恩、彭誠仁二人,沈來富並未實際受有損害,是徐晧恩、彭誠仁所為詐欺、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應止於未遂,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
又起訴書論罪欄漏未論及徐晧恩、彭誠仁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5款之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及沈來富係受詐騙而交付提款卡,是屬法條漏列,爰逕予以補充。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猖獗,卻無懼刑罰之嚴厲,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更破壞社會治安;
另徐晧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車牌,妨礙監理機關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本均該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且所幸沈來富並未實際受有損害,兼衡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行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徐晧恩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扣案徐晧恩所有供犯罪所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兩面及彭誠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均應依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1號
被 告 徐晧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
黃一鳴律師
張峻豪律師
被 告 彭誠仁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晧恩、彭誠仁自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唐小虎」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彭誠仁擔任面交收取帳戶車手,徐晧恩負責監看彭誠仁及把風(避免警方查緝)人員,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前某時,假冒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主任林月雪身分,以電話聯絡沈來富,並向沈來富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申請醫療費,須依指示聯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三隊等語,後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三隊洪文章、林隊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與沈來富並佯稱:你因涉嫌洗錢嫌疑,將遭收押,須提供帳戶擔保等語,致沈來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8日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新竹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鑫大庄門市與集團成員,後沈來富發覺有異報警。
徐晧恩為規避查緝,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以網路購得不詳之人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後,旋將之懸掛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並於113年3月31日0時36分許,依集團成員指示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車輛搭載彭誠仁至上址統一超商鑫大庄門市領取沈來富寄送之前開包裹,徐晧恩並在旁把風監看,後彭誠仁取得包裹後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逮捕把風之徐晧恩,而扣得行動電話(廠牌:IPHONE)3支、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1支、變造車牌2面、毒品彩虹菸16支(涉嫌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徐晧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彭誠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沈來富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人沈來富遭詐騙並寄送上開裝有提款卡之包裹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0 語音譯文 被告徐晧恩與集團成員唐小虎聯繫詐騙事宜之事實。
0 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語音譯文 1.被告徐晧恩與集團成員唐小虎聯繫詐騙事宜之事實。
2.被告徐晧恩、彭誠仁為警查獲之事實。
0 車籍資料、扣案偽造車牌 被告徐晧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晧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彭誠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與「唐小虎」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徐晧恩、彭誠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洗錢、參與犯罪組織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徐晧恩所犯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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