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431,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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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欺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晚間6時2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無證據可認實際領得報酬),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放置在新竹火車站之置物櫃內,再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置物櫃編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飛」之詐欺集團成員,又傳送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阿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收受以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而詐欺得逞,詐欺集團成員並將該等款項提領近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甲○○、戊○○、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3頁、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過程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暨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其與「阿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75頁至第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罰則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要件,如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次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始產生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或轉匯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交付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阿飛」,自可預見對方或所屬之集團成員,將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且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坦認犯行稱:我承認我做這些事情是有罪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本案犯行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

且被告辯稱「阿飛」並未實際交付約定之10萬元報酬乙節,與其提出與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98頁至第105頁),又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其他報酬,應認被告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其雖未繳交犯罪所得,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難,為取得報酬,竟任意提供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致其等財產權受侵害,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逃避警察機關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上開告訴人受詐欺金額中,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有關之金額為121,317元,被告所為實值譴責,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其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雜工,日薪1,350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且本次修正提案內容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部分,不應再以該部分財產非被告所有、被告於裁判時無法處分,作為不予沒收之理由。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部分,則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經查:

㈠、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合計121,317元,為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而為洗錢行為之標的,被告以提供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前揭款項自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將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阿飛」並約定可獲取10萬元之報酬,惟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已實際取得上開報酬,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詐得款項,惟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被告既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乙○○

於112年8月20日19時許,
以LINE暱稱「王遙遙」、
旋轉拍賣線上客服及新光
銀行客服人員向乙○○佯
稱: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買
方無法下單及帳戶凍結等
問題云云。
112年8月20日
20時28分許
23,123元告訴人乙○○於警
詢中之指訴、告訴
人乙○○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銀行轉帳紀錄
截圖(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31
頁至第35頁)。
甲○○

於112年8月20日19時56分
許,以LINE 暱稱「王遙
遙」、旋轉拍賣線上客服
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
向甲○○佯稱:依指示操
作以解除買方無法下單及
帳戶凍結等問題云云。
112年8月20日
20時27分許
25,123元告訴人甲○○於警
詢中之指訴、告訴
人甲○○提供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旋轉拍賣應
用程式頁面(見偵
查卷第13頁至第14
頁、第39頁至第48
頁、第49頁至第50
頁)。
戊○○

於112年8月20日20時許,
以LINE暱稱「蘭熙」、旋
轉拍賣官方客服及中國信
託銀行客服人員向戊○○
佯稱:依指示操作以解除
買方無法下單及帳戶凍結
等問題云云。
112年8月20日
21時5分許
9,981元告訴人戊○○於警
詢中之指訴、告訴
人戊○○提供與詐
欺集團之對話錄、
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見偵查卷第17頁
至第18 頁、第54
頁、第56頁至第58
頁)。
112年8月20日
21時7分許
9,982元
丁○○

於112年8月20日19時30分
許,以MESSENGER暱稱「沈
立淳」、LINE 暱稱「Cam
y」、蝦皮購物在線客服及
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丁○
○佯稱:依指示操作以解
除買方無法下單及完成賣
方認證云云。
112年8月20日
19時59分許
49,985元告訴人丁○○於警
詢中之指訴、告訴
人丁○○提供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銀行轉帳紀
錄截圖(見偵查卷
第22頁至第24頁、
第60 頁至第61
頁)。
112年8月20日
20時4分許
3,123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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