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43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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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度偵字第64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廖志穎能預見代為面交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手法,可能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並使詐欺集圑成員得以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與「路遠」、「陳瑜珊」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瑜珊」於民國000年0月間邀請張碧倩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瑜珊台股交流學習」,再向張碧倩誆稱透過「一正」APP開戶操作即可投資獲利,惟因張碧倩有申購新股,提領獲利要等到中籤公布且需付服務費云云,張碧倩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17時5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接獲「路遠」之指示前來面交之廖志穎。

嗣張碧倩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依張碧倩提供之收據採驗指紋與廖志穎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碧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志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27-29、3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碧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7頁),並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8日刑紋字第1126059937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14、15-2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路遠」、「陳瑜珊」及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文規定。

查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是被告前開罪刑,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代為面交款項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欲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未婚、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身障補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代為面交不法款項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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