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433,202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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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家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呂柏賢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薛揚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建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參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呂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薛揚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建家、顏名伸(另行審結)、呂柏賢、薛揚昱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李建家、呂柏賢、薛揚昱均明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名義與李鎔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鎔陷於錯誤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李建家、呂柏賢、薛揚昱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李鎔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李建家每次收款可取得至少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

呂柏賢以日薪2,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李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建家、呂柏賢、薛揚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李建家、呂柏賢、薛揚昱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家、呂柏賢、薛揚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第151至155頁),核與證人李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3079號卷【下稱他卷】第6至11頁、第242至243頁),並有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影本6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電信歷程紀錄4份、證人李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聚祥APP畫面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8月21日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7頁、第92至105頁、第110至116頁、113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第30至32頁、第34至40頁、第42頁、第45至49頁、第57至68頁)。

是認被告李建家、呂柏賢、薛揚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建家、呂柏賢、薛揚昱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李建家、呂柏賢、薛揚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李建家、呂柏賢、薛揚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聚祥公司之印文,為偽造聚祥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聚祥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李建家、呂柏賢、薛揚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遠」、「!」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李建家、呂柏賢、薛揚昱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李建家有超商之工作;

被告呂柏賢有物流、工地之工作;

被告薛揚昱有工地之工作,另考量被告李建家、呂柏賢、薛揚昱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高中肄業、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偽造之聚祥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6張,雖屬被告李建家、呂柏賢、薛揚昱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證人李鎔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建家、呂柏賢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萬元、2,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收款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之方式
收款金額
李建家
112年6月5日
晚上8時22分許
新竹市○
區○○路
00 號1 樓
統一超商
武陵門市
冒充聚祥公司專員,持詐欺集團
成員冒用聚祥公司名義偽造之工
作證、偽造之聚祥公司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與李鎔碰面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聚祥公司。
60萬元
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23分許
50萬元
112年6月11日
上午10時2分許
65萬元
呂柏賢
112年6月25日
上午10時31分許
新竹市○
區○○路
00巷00號

冒充聚祥公司專員,持詐欺集團
成員冒用聚祥公司名義偽造之工
作證、偽造之聚祥公司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與李鎔碰面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聚祥公司。
 40萬元
薛揚昱
112年7月3日
晚上8時57分許
冒充聚祥公司專員,持詐欺集團
成員冒用聚祥公司名義偽造之工
作證、偽造之聚祥公司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與李鎔碰面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聚祥公司。
 2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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