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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豪
許盛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被 告 李承祐
李稟疆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44、45、46、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富豪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許盛為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15、19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15、19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李承祐犯如附表二編號1、5、8至9、14、15、17、20至24、27、29至30及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5、8至9、14、15、17、20至24、27、29至30及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向富豪、李承祐為成年人」。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至10行所載「向富豪再指示楊靜惠駕車搭載許盛為、少年賴○昭於附表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1所示款項並交予向富豪後」,應補充更正為「向富豪再指示楊靜惠駕車搭載許盛為、少年賴○昭於附表1所示提領時、地(各次行為人詳如附表1『參與者』欄所載),提領如附表1所示款項並交予向富豪後」。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至9行所載「向富豪再指示楊靜惠駕車搭載李承祐、少年林○凱於附表2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2所示款項並交予向富豪後」,應補充更正為「向富豪再指示楊靜惠駕車搭載李承祐、少年林○凱於附表2所示提領時、地(各次行為人詳如附表2『參與者』欄所載),提領如附表2所示款項並交予向富豪後」。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至3行所載「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所載「苑裡鎮農會954-」,應更正為「苑裡鎮農會909-」。
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至7行所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7至21行所載「現場並查扣點鈔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電話7支、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2,800元、金融卡107張(包含賴怡璇上開4張提款卡)、存摺8本、華南銀行取款憑條1張、華南銀行存摺影本1張、讀卡機2台、SIM卡5張、空白SIM卡3張等物」,應更正為「現場並查扣如附表四至附表五所示之物」。
⒏起訴書附表1編號15「詐騙方式」欄所載「行屋」,應更正為「房屋」。
⒐起訴書附表1編號19、20「被害人」欄所載「吳姍靜」、「許詩宜」,應補充為「吳姍靜(提告)」、「許詩宜(提告)」。
⒑起訴書附表1編號20「提領時間」欄所載「112年12月12日14時6分、7分」,應更正為「112年12月12日14時43分」、「提領地點」欄所載「萊爾富超商苗栗車亭店」,應更正為「萊爾富超商苗縣車亭店」。
⒒起訴書附表2編號4「提領時間」欄所載「113年1月11日11時6分至13分」,應更正為「113年1月11日11時6分至18分」。
⒓起訴書附表2編號5「提領地點」欄所載「萊爾富超商新竹凱旋店」,應更正為「萊爾富超商新竹基地店」。
⒔起訴書附表2編號12「提領時間」欄所載「113年1月10日9時49分至51」,應補充為「113年1月10日9時49分至51分」。
⒕起訴書附表2編號20「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載「5萬元、2萬元」,應補充為「5萬元、2萬500元」。
⒖起訴書附表2編號5「提領地點」欄所載「萊爾富超商新竹凱旋店」,應更正為「萊爾富超商新竹基地店」。
⒗起訴書附表2編號28「詐騙方式」欄所載「商成」,應更正為「商城」。
㈡證據部分⒈補充「被告向富豪、許盛為、李承祐、乙○○(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湯如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定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條,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被告4人共犯洗錢之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應依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較修正前所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輕,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至被告向富豪、李承祐共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部分,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應依該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關於被告向富豪、李承祐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為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之首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向富豪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被告許盛為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15、19至20所示之部分、被告李承祐就如附表二編號1、5、8至9、14、15、17、20至24、27、29至30所示之部分,及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向富豪、李承祐就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均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向富豪、李承祐係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4款之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㈣如附表一編號6、20、附表二編號1、7、8、20、30、32「參與者」欄所示之被告,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後所匯之款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向富豪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被告許盛為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15、19至20所示之部分、被告李承祐就如附表二編號1、5、8至9、14、15、17、20至24、27、29至30所示之部分,及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附表一至附表三「參與者」欄所示之被告、少年林○凱、賴○昭相互間就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及其等與「奶茶」、「小黑」、「帕拉梅拉」、「高啟盛」、「鯊鍋魚頭」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向富豪就其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53次犯行,被告許盛為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15、19至20所示之13次犯行,被告李承祐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5、8至9、14、15、17、20至24、27、29至30及附表三所示之16次犯行,與被告乙○○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2次犯行,均屬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與減輕1.加重部分⑴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部分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係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②被告向富豪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10至13、16至20、24至26、28、31至32所示之犯行時,及被告李承祐為如附表二編號1、8、17、20、24所示之犯行時,均為滿18歲之成年人,而被告向富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姓少年比較看得出來是未成年人等語(本院卷第305頁),與被告李承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看得出林姓少年小小隻,是小孩子的感覺等語(本院卷第305頁)互核,顯然其等均知悉少年林○凱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林○凱共同實施前開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③另被告向富豪、許盛為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看不出來賴姓少年為未成年人等語(本院卷第305頁),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賴姓少年看起來滿成熟的等語(本院卷第305頁)互核,尚難認定被告向富豪、許盛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時,知悉少年賴○昭為未成年之少年,自難對其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2.累犯部分被告向富豪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李承祐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於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向富豪、李承祐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構成累犯。
惟被告向富豪、李承祐本案犯行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向富豪、李承祐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偵審自白減刑部分⑴被告向富豪、許盛為、李承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嚴,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向富豪、許盛為、李承祐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⑵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被告向富豪、許盛為、李承祐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此分之洗錢罪犯行(少連偵11卷二第7-9頁;
偵3884卷第41頁;
本院卷第303頁),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向富豪、許盛為、李承祐此部分所為犯行已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⑶就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被告向富豪、李承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他卷三第64頁反面、95-96頁;
少連偵11卷二第9-10頁;
本院卷第30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許盛為之辯護人固以被告許盛為參與犯罪行為時間僅有半個月,亦有正當職業,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許盛為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車手」工作,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反覆提領詐欺所得,致使如附表一編號5至15、19至20所示之13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行為次數與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少,犯罪惡性與情節均非輕微;
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許盛為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
至於被告許盛為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
基此,綜觀被告許盛為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許盛為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⒌證人保護法部分被告許盛為之辯護人固以被告許盛為有指認上手,認應具有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4條減刑規定適用云云。
惟按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刑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被告許盛為並不符合上開條件,遑論被告許盛為亦不符合該條其他得獲減刑寬免之其他要件,是被告許盛為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並無理由。
㈨爰審酌被告4人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4人犯後均知坦認犯行,被告向富豪、許盛為、李承祐就所涉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洗錢犯行,均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許盛為已與告訴人蔡雨昀、李尚靜、徐志偉達成調解之狀況,兼衡其等之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獲之報酬多寡,參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三所示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考量被告4人本案所犯行為均為加重詐欺等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許盛為之辯護人固以被告許盛為案發時剛成年,年紀尚輕且有勞動力為由,請求給予被告許盛為緩刑機會。
惟本院考量被告許盛為本案所犯詐欺次數為13罪,次數非少,所造成之被害人財產損害非輕,而被告許盛為迄今仍未能獲得全數被害人之諒解,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就上開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茲不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與犯罪預備之物部分⒈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向富豪所持有,預備或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9所示之手機,則分別為被告向富豪、李承祐所持有,供其等與共犯聯絡之物,業據被告向富豪、李承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0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向富豪、李承祐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向富豪、許盛為、李承祐本案犯行所得各為各次提領金額0.5%之情,據被告向富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本院卷第305-306頁),並經被告許盛為、李承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向富豪是發薪水的人,應該知道比例等語(本院卷第306頁),堪信被告向富豪、許盛為、李承祐本案報酬確屬各次提領金額0.5%。
是被告向富豪、許盛為、李承祐實際所分得之報酬分別為2萬1,615元、6,350元、7,365元,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不予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6、9所示之提款卡、金融卡、存摺、自然人憑證,均具備屬人性,得隨時停用、掛失,重新補發,原物即失其效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至8、10至15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或非被告4人所有,爰不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
號
對應之事實編
號
參與者
主文
附件一附表1編
號1
車手賴○昭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向富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附表1編
號2
車手賴○昭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向富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附表1編車手賴○昭
向富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號3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附表1編
號4
車手賴○昭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向富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附表1編
號5
車手許盛為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向富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許盛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附表1編
號6
車手許盛為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向富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許盛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附件一附表1編
號7
車手許盛為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向富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許盛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附件一附表1編
號8
車手許盛為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向富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許盛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附件一附表1編
號9
車手許盛為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向富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許盛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附表1編
號10
車手許盛為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向富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許盛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附表1編
號11
車手許盛為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向富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許盛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附表1編
號12
車手許盛為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向富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許盛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附表1編車手許盛為
向富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續上頁)
(本判決)附表二:
號13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徒刑壹年參月。
許盛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附表1編
號14
附件二附表1編
號14
車手許盛為
司機李秉疆
收水向富豪
向富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許盛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附件一附表1編
號15
附件二附表1編
號15
車手許盛為
司機李秉疆
收水向富豪
向富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許盛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附表1編
號16
車手賴○昭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向富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附表1編
號17
車手賴○昭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向富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附表1編
號18
車手賴○昭
收水向富豪
向富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附表1編
號19
車手賴○昭
車手許盛為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向富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許盛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附表1編
號20
車手賴○昭
車手許盛為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向富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許盛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編
號
對應之事實編
號
參與者
主文
附件一附表2編
號1
車手李承祐
車手林○凱
司機楊靜惠
向富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續上頁)
收水向富豪
李承祐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附表2編
號2
車手林○凱
收水向富豪
向富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附表2編
號3
車手林○凱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向富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附表2編
號4
車手林○凱
收水向富豪
向富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附表2編
號5
車手李承祐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向富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附表2編
號6
車手林○凱
收水向富豪
向富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附表2編
號7
車手林○凱
收水向富豪
向富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附表2編
號8
車手李承祐
車手林○凱
收水向富豪
向富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承祐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附表2編
號9
車手李承祐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向富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附表2編
號10
車手林○凱
收水向富豪
向富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附表2編
號11
車手林○凱
收水向富豪
向富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附表2編
號12
車手林○凱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向富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附表2編
號13
車手林○凱
收水向富豪
向富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附表2編
號14
車手李承祐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向富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續上頁)
李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附表2編
號15
車手李承祐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向富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附表2編
號16
車手林○凱
收水向富豪
向富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附表2編
號17
車手李承祐
車手林○凱
收水向富豪
向富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承祐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附表2編
號18
車手林○凱
收水向富豪
向富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附表2編
號19
車手林○凱
收水向富豪
向富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附表2編
號20
車手林○凱
車手李承祐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向富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承祐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附表2編
號21
車手李承祐
收水向富豪
向富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附表2編
號22
車手李承祐
收水向富豪
向富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附表2編
號23
車手李承祐
收水向富豪
向富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附表2編
號24
車手李承祐
車手林○凱
收水向富豪
向富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承祐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續上頁)
(本判決)附表三:
(本判決)附表四:應沒收之物
附件一附表2編
號25
車手林○凱
收水向富豪
向富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附表2編
號26
車手林○凱
收水向富豪
向富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附表2編
號27
車手李承祐
收水向富豪
向富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附表2編
號28
車手林○凱
收水向富豪
向富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附表2編
號29
車手李承祐
收水向富豪
向富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附表2編
號30
車手李承祐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向富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附表2編
號31
車手林○凱
收水向富豪
向富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附表2編
號32
車手林○凱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向富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對應之事實編
號
參與者
主文
附件一犯罪事
實欄一㈢
向富豪
李承祐
向富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李承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續上頁)
(本判決)附表五:不予沒收之物
存摺影本1張(編號A
6)
1.行李箱內扣得。
2.向富豪持有,預備供犯罪所之物。
取款憑條1張(編號A
5)
1.行李箱內扣得。
2.向富豪持有,預備供犯罪所之物。
手機SIM卡5張(編號
C18-C22)
1.側背包內扣得。
2.向富豪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手機SIM卡3張(編號
E1-E3)
1.編號E2、E3為空卡。
2.向富豪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讀卡機2個(編號E4-
E5)
向富豪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點鈔機1台(機號000
0000000)
向富豪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acer 筆電1 台(SIN
D:000000000000)
向富豪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IPHONE手機1支(編
號F4)
向富豪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IPHONE手機1支(編
號F2)
李承祐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存摺4本(編號A1-A
4)
1.行李箱內扣得。
2.向富豪持有。
提款卡89張(編號B1
-B31、B33-B89)
1.行李箱內扣得。
2.向富豪持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提款卡91
張,編號B1-B91」,惟編號B90為自然
人憑證、編號B91為信用卡1張,是應
予更正為89張。
蕭明翰自然人憑證1
張(編號B32)
1.行李箱內扣得。
2.向富豪持有。
提款卡17張(編號C1 1.側背包內扣得。
(續上頁)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C17)
2.向富豪持有。
郵局金融卡1張
李承祐持有。
LINEBANK金融卡1張
李承祐持有。
向富豪自然人憑證1
張(編號B90)
1.向富豪持有。
2.被告向富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做
水電工作用的,與本案無關等語(本
院卷第303-304頁)。
向富豪信用卡1 張
(編號B91)
1.向富豪持有。
2.被告向富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
己在用的,跟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
第304頁)。
存摺4本(編號D1-D
4)
1.筆電包內扣得。
2.向富豪持有。
新臺幣8萬2,080元
1.向富豪持有。
2.被告向富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都是
我自己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04頁)。
IPHONE手機1支
(編號F1)
1.李承祐持有
2.被告李承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個
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05頁)。
IPHONE手機1支
(編號F5)
1.向富豪持有
2.被告向富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
己用的,沒有拿來跟共犯連絡等語
(本院卷第304頁)。
IPHONE手機1支(編
號F3)
林○凱持有。
IPHONEXR 手機1 支
(編號F6)
林○凱持有。
IPHONE7+ 手機1 支
(編號F7)
林○凱持有。
(續上頁)
113年度偵字第388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第44號 第45號 第46號 第51號被 告 向富豪
許盛為
楊靜惠
李承祐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煥陽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富豪、許盛為、楊靜惠、李承祐於民國112年間,先後參與少年賴○昭、林○凱(姓名均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
理)、乙○○(另行偵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奶茶」、「小黑」、「帕拉梅拉」、「高啟盛」、「鯊鍋魚頭」等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向富豪、許盛為、李承祐所涉參與組織部份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許盛為、李承祐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向富豪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及收受許盛為、李承祐提領詐欺贓款再為轉交之工作,楊靜惠則擔任司機工作,負責接送向富豪、許盛為、李承祐等人。
上開分工模式確定後,向富豪、許盛為、楊靜惠、李承祐等人為下列行為:
(一)向富豪、許盛為、楊靜惠與少年賴○昭及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加斯娛樂城」群組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1所示時間,以附表1所示方式詐騙附表1所示被害人,致附表1所示被害人於附表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之金額至附表1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加斯娛樂城」群組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向富豪,向富豪再指示楊靜惠駕車搭載許盛為、少年賴○昭於附表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1所示款項並交予向富豪後,再由向富豪發放薪水及將款項上繳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向富豪、李承祐、楊靜惠與少年林○凱及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2所示被害人,致附表2所示被害人於附表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向富豪,向富豪再指示楊靜惠駕車搭載李承祐、少年林○凱於附表2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2所示款項並交予向富豪後,再由向富豪發放薪水及將款項上繳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向富豪、李承祐及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聯繫賴怡璇後,賴怡璇於113年1月8日12時27分許寄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苑裡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至全家便利商店忠孝門市(賴怡璇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另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0時9分許收得上開金融卡後,再寄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中壢168站,並由向富豪指示李承祐於113年1月12日上午前往領取後拍照回報詐欺集團群組,做為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洗錢工具。
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疑有詐欺車手,於113年1月12日9時10分至新竹市○○路000號琺何汽車旅館查訪,查獲向富豪、李承祐、少年林○凱在該旅館506號內,現場並查扣點鈔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電話7支、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2,800元、金融卡107張(包含賴怡璇上開4張提款卡)、存摺8本、華南銀行取款憑條1張、華南銀行存摺影本1張、讀卡機2台、SIM卡5張、空白SIM卡3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喬瑜、林季霏、林顯通、王雨涵、謝沛書、蔡雨昀、李尚靜、楊珮妤、陳昶佑、彭彥琦、洪安彤、饒美珍、丙○○、甲○○、陳貴觀、顏奕榮、黃郁善、吳姍靜、許詩宜、劉庭禎、汪逸安、溫重豪、黃郁純、王儷娟、何璟慕、陳芳璟、陳嘉玲、沈建宏、施昭凱、林姿廷、林志慶、江昌龍、許昭聯、陳宥任、宋玲秀、萬松村、陳重佑、何璿超、郭正文、蔣振興、陳衍睿、黃柏凱、林志明、陳祐才、陳麗寬、余飛宏、彭姵榛、許芮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向富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
被告向富豪坦承擔任車手頭,
收取被告許盛為、李承祐及少
年賴○昭、林○凱提領之詐騙
款項後交予上游,及指示被告
楊靜惠駕車載送車手與被告李
承祐領取賴怡璇之提款卡包裹
之事實。
被告許盛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
被告許盛為坦承提領附表1編
號5至15之款項,及被告向富
豪擔任收水,收取其與少年賴
○昭提領之贓款後交予上游,
與被告楊靜惠擔任駕車司機載
送其與少年賴○昭提領款項之
事實。
被告楊靜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
被告楊靜惠坦承000年00月間
除假日及12月29日外,及113
年1月10日係由其擔任載送車
手及載送被告向富豪去交水之
事實。
被告李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
被告李承祐坦承提領附表2編
號1、5、8、9、14、15、17、
21至24、27、29、30款項及附
表2編號20操作轉帳,與收領
賴怡璇提款卡包裹;另被告向
富豪擔任收水,收取其與少年
林○凱提領之贓款後交予上
游,與被告楊靜惠擔任駕車司
機載送其與少年林○凱提領款
項之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賴○昭於警
詢中之證述
被告楊靜惠擔任駕車司機載送
少年賴○昭、被告許盛為提領
款項後,再由被告向富豪擔任
收水、送水之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林○凱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楊靜惠擔任駕車司機載送
少年林○凱、被告李承祐提領
款項後,再由被告向富豪擔任
收水、送水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陳喬瑜、林季霏、
林顯通、王雨涵、謝沛書、蔡雨
昀、李尚靜、楊珮妤、陳昶佑、
彭彥琦、洪安彤、饒美珍、丙○
○、甲○○、陳貴觀、顏奕榮、
黃郁善、吳姍靜、許詩宜及被害
人徐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1之被害人遭詐騙,於附
表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1所示
人頭帳戶之事實。
(續上頁)
證人即告訴人劉庭禎、汪逸安、
溫重豪、黃郁純、王儷娟、何璟
慕、陳芳璟、陳嘉玲、沈建宏、
施昭凱、林姿廷、林志慶、江昌
龍、許昭聯、陳宥任、宋玲秀、
萬松村、陳重佑、何璿超、郭正
文、蔣振興、陳衍睿、黃柏凱、
林志明、陳祐才、陳麗寬、余飛
宏、彭姵榛、許芮樺及被害人袁
金華、林志名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2之被害人遭詐騙,於附
表2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2所示
人頭帳戶之事實。
證人賴怡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賴怡璇寄送上開4個帳戶提款
卡之事實。
告訴人陳喬瑜、林季霏、林顯
通、謝沛書、陳昶佑、彭彥琦、
饒美珍、甲○○、顏奕榮、及被
害人徐志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
記錄截圖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
實。
告訴人馮如嫻、汪逸安、溫重
豪、黃郁純、王儷娟、陳芳璟、
陳嘉玲、施昭凱、林姿廷、林志
慶、許昭聯、萬松村、陳重佑、
何璿超、郭正文、蔣振興、黃柏
凱、陳祐才、陳麗寬、彭姵榛、
許芮樺及被害人袁金華、林志名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
告訴人何璟慕提出之瑞士瑞聯集
保帳戶證明影本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事
實。
賴怡璇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
截圖、寄送貨單及物流追蹤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一(三)之事
實。
被告許盛為與少年賴○昭提領監
視器影像照片、附表1人頭帳戶
交易明細、道路監視器影像照
片、便利商店及旅館監視影像照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
實。
(續上頁)
二、核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楊靜惠另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向富豪、李承祐就犯罪事實一(三)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罪嫌。
被告等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向富豪所犯5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次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被告李承祐所犯1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次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被告許盛為所犯13次、被告楊靜惠所犯27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等人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附表1:
片、旅館住宿資料翻拍照片、住
宿登記資料
被告李承祐與少年林○凱提領監
視器影像照片、附表2人頭帳戶
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成員群組對
話記錄截圖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事
實。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參與者
(續上頁)
(新臺幣)
(新臺幣)
陳喬瑜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股票
投資云云。
112 年12
月8日9時
54分
2萬元
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000-
0000000000
0號帳戶
112年12月
8日10時23
分
新竹三姓
橋郵局
1萬9,000
元
車手賴○昭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林季霏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股票
投資云云。
112 年12
月8 日12
時19分、
21分
5萬元、5
萬元
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000-
0000000000
0號帳戶
112年12月
8日12時33
分至36分
全家便利
商店新竹
中華店
共10萬元車手賴○昭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林顯通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茶餅
投資云云。
112 年12
月15日18
時59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2年12月
15日19時3
7分
全聯福利
中心新竹
振興店
2萬元
車手賴○昭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王雨涵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網路商店經
營云云。
112 年12
月22日10
時4分
4萬元
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 號
帳戶
112年12月
22日10時2
0分、21分
萊爾富超
商新竹竹
翠店
4萬元
車手賴○昭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謝沛書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依指
示操作賺錢
網站云云。
112 年12
月28日13
時26分
2 萬9,985
元
永豐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12月
28日13時4
8分
統一超商
東延門市
3萬元
車手許盛為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蔡雨昀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云云。
112 年12
月20 日8
時57分
1萬元
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 號
帳戶
112年12月
20日9時36
分至38分
統一超商
藍海門市
共9 萬元
( 含李尚
靜匯入款
項)
車手許盛為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112 年12
月20 日9
時41分
7萬元
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 號
帳戶
112年12月
20日9時50
分至52分
家樂福超
市新竹光
復店
共6萬2,0
00元
112 年12
月22日11
時28分
3萬元
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 號
帳戶
112年12月
22日11時4
4分、45分
統一超商
源威門市
共3萬元
李尚靜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云云。
112 年12
月20 日9
時、9時1
分
5萬元、3
萬元
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 號
帳戶
112年12月
20日9時36
分至38分
統一超商
藍海門市
共9 萬元
( 含蔡雨
昀匯入款
項)
車手許盛為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徐志偉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註冊
申請網站賺
外快云云。
112 年12
月20 日9
時13分
1 萬2,650
元
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 號
帳戶
112年12月
20日9時48
分
家樂福超
市新竹光
復店
2萬元(含
蔡雨昀匯
入款項)
車手許盛為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楊珮妤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博奕云云。
112 年12
月20日10
時57分
1萬元
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 號
帳戶
112年12月
20日11時1
4分
全家便利
商店新竹
寶山店
1萬元
車手許盛為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陳昶佑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網路商城云
云。
112 年12
月21 日9
時19分、
20分
5萬元、5
萬元
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 號
帳戶
112年12月
21日9時49
分至55分
全家便利
商店新竹
關東店、
統一超商
復全門市
共10萬元車手許盛為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續上頁)
附表2:
彭彥琦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外匯云云。
112 年12
月21日10
時55分
1萬元
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 號
帳戶
112年12月
21日11時9
分
統一超商
金鑫門市
1萬元
車手許盛為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洪安彤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網路購物云
云。
112 年12
月22 日9
時28分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 號
帳戶
112年12月
22日9時42
分至46分
全家便利
商店新竹
寶山店
共10萬元車手許盛為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饒美珍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云云。
112 年12
月26 日9
時30分、
32分
5萬元、5
萬元
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 號
帳戶
112年12月
26日9時50
分至53分
統一超商
高清門市
共10萬元車手許盛為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網路交友
後佯稱借款
云云。
112 年12
月30日10
時23分、
34分
2萬元、3
萬元
華南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0 號
帳戶
112年12月
30日10時5
3分至55分
統一超商
藍海門市
共7 萬元
(含不詳
被害人匯
入款項)
車手許盛為
收水向富豪
甲○○
(提告)
詐騙集團佯
稱欲出租行
屋之房東且
急需款項云
云。
112 年12
月30日13
時35分、
36分
5萬元、5
萬元
永豐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12月
30日14時1
8分至21分
統一超商
關東門市
共10萬元車手許盛為
收水向富豪
陳貴觀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股票云云。
112 年12
月21 日9
時27分、
28分
5萬元、5
萬元
郵局000-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2年12月
21日9時44
分至46分
新竹關東
橋郵局
共14萬元
( 含顏奕
榮匯入款
項)
車手賴○昭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顏奕榮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股票云云。
112 年12
月21 日9
時27分
4萬元
郵局000-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2年12月
21日9時44
分至46分
新竹關東
橋郵局
共14萬元
( 含陳貴
觀匯入款
項)
車手賴○昭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黃郁善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云云。
112 年12
月23日13
時12分
3萬元
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 號
帳戶
112年12月
23日13時2
5分、26分
新竹愛買
共3萬元
車手賴○昭
收水向富豪
吳姍靜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股票云云。
112 年12
月26日13
時12分
25萬元
郵局000-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2年12月
26日13時3
3分至27日
0時20分
新竹三姓
橋郵局、
樹林頭郵
局
共25萬元車手許盛為
車手賴○昭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許詩宜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股票云云。
112 年12
月7 日14
時9分、1
1分
10萬元、1
0萬元、
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0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2年12月
7日14時27
分、28分
萊爾富超
商苗栗車
亭店
共19萬8,
000元
車手許盛為
車手賴○昭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112 年12
月12日14
時6分、7
分
6萬元、4
萬300元
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0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2年12月
12日14時6
分、7分
全家便利
商店臺中
高雅店
10萬元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參與者
(續上頁)
劉庭禎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股票云云。
113年1月
10日18時
9 分、10
分
5萬元、5
萬元
華南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0 號
帳戶
113年1月1
0日18時22
分至27分
萊爾富超
商新竹境
福店
9萬9,000
元
車手李承祐
車手林○凱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113年1月
10日18時
25分至27
分
1萬元、1
萬元、1萬
元、1萬元
華南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0 號
帳戶
113年1月1
0日19時18
分至19分
統一超商
竹灣門市
4萬元
馮如嫻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股票云云。
113年1月
11日9時1
8 分至20
分
3萬元、3
萬元、4萬
元
華南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0 號
帳戶
113年1月1
1日10時21
分至23分
華南商業
銀行新竹
分行
共10萬元車手林○凱
收水向富豪
汪逸安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會員
抽獎云云。
113年1月
10日17時
55分
1 萬2,000
元
華南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0號
113年1月1
0日18時16
分
萊爾富超
商新竹境
福店
1萬2,000
元
車手林○凱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溫重豪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博奕云云。
113年1月
11日9時4
3分
5萬元、5
萬元
華南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0號
113年1月1
1日11時6
分至13分
萊爾富超
商新竹凱
旋店、統
一超商晏
丞門市
共10萬元車手林○凱
收水向富豪
黃郁純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股票云云。
113年1月
10日14時
57分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0 號
帳戶
113年1月1
0日15時1
分至6分
萊爾富超
商新竹凱
旋店
共10萬元車手李承祐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王儷娟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云云。
113年1月
11日10時
49分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0 號
帳戶
113年1月1
1日11時41
分至46分
萊爾富超
商新竹凱
旋店
共10萬元車手林○凱
收水向富豪
何璟慕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云云。
113年1月
9 日9 時1
分
4萬元
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
號
帳戶
113年1月9
日9時12分
至14分
兆豐商業
銀行北新
竹分行
共7 萬元
( 含陳芳
璟匯入款
項)
車手林○凱
收水向富豪
113年1月
11日9時7
分
4萬元
華南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0 號
帳戶
113年1月1
1日9時19
分至30分
萊爾富超
商新竹凱
旋店
共10萬元
( 含林志
慶、陳芳
璟匯入款
項)
陳芳璟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股票云云。
113年1月
9 日9 時6
分
3萬元
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
號
帳戶
113年1月9
日9時12分
至14分
兆豐商業
銀行北新
竹分行
共7 萬元
( 含何璟
慕匯入款
項)
車手李承祐
車手林○凱
收水向富豪
113年1月
11日9時9
分
3萬元
華南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0 號
帳戶
113年1月1
1日9時19
分至30分
萊爾富超
商新竹凱
旋店
共10萬元
( 含何璟
慕、林志
慶匯入款
項)
陳嘉玲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股票云云。
113年1月
10日8時5
8 分、59
分
5萬元、5
萬元
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
號
帳戶
113年1月1
0日9時17
分至20分
統一超商
璟觀門市
共10萬元車手李承祐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沈建宏詐騙集團成113年1月5萬元、1 第一商業銀113年1月1 第一商業共7萬8,0 車手林○凱(續上頁)
(提告) 員佯稱投資
股票云云。
11日9時1
4 分、15
分
萬8,000元行000-0000
0000000
號
帳戶
1日10時35
分至37分
銀行新竹
分行
00 元( 含
不詳被害
人匯入款
項)
收水向富豪
施昭凱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股票云云。
113年1月
9 日9 時7
分、8分
5萬元、3
萬元
華南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0 號
帳戶
113年1月9
日9時36分
至39分
兆豐商業
銀行北新
竹分行、
統一超商
新世界門
市
共8萬元
車手林○凱
收水向富豪
林姿廷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股票云云。
113年1月
10日9時
5萬元
華南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0 號
帳戶
113年1月1
0日9時49
分至51
全家便利
商店新竹
中華店
共5萬元
車手林○凱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林志慶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股票云云。
113年1月
11日8時4
5分
3萬元
華南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0 號
帳戶
113年1月1
1日9時19
分至30分
萊爾富超
商新竹凱
旋店
共10萬元
( 含何璟
慕、陳芳
璟匯入款
項)
車手林○凱
收水向富豪
江昌龍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販售
茶盞云云。
113年1月
10日16時
42分
1萬元
郵局000-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3年1月1
0日16時49
分
全家便利
商店新竹
海上花店
9,000元
車手李承祐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許昭聯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云云。
113年1月
10日17時
7分、9分
4萬元、4
萬元
郵局000-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3年1月1
0日17時23
分至28分
統一超商
東妮門市
13萬7,00
0元(含不
詳被害人
匯入款
項)
車手李承祐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陳宥任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網路商舖云
云。
113年1月
11日13時
4萬元
郵局000-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3年1月1
1日13時14
分、15分
全聯福利
中心新竹
振興店
4萬元
車手林○凱
收水向富豪
宋玲秀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股票云云。
113年1月
11日10時
52分
12萬982元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
號
帳戶
113年1月1
1日11時35
分、12日0
時6分至8
分
全聯福利
中心新竹
振興店、
統一超商
東中門市
共12萬元車手李承祐
車手林○凱
收水向富豪
袁金華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股票云云。
113年1月
9日11時2
9分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
號
帳戶
113年1月9
日12時至1
2時8分
統一超商
新世界門
市、第一
商業銀行
新竹分行
共10萬元車手林○凱
收水向富豪
萬松村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股票云云。
113年1月
11日9時2
8分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
號
帳戶
113年1月1
1日10時30
分至32分
第一商業
銀行新竹
分行
共10萬元車手林○凱
收水向富豪
陳重佑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經營
網拍云云。
113年1月
8日10時1
5 分、16
分
5萬元、2
萬元
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000-
0000000000
0號帳戶
113年1月8
日10 時48
分至55分
統一超商
東營門
市、萊爾
富超商竹
東榮昇門
市
共9萬,60
00 元( 含
不詳被害
人匯入款
項)
車手林○凱
車手李承祐
(操作轉
帳)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續上頁)
113年1月
10日10時
13分至15
分
5萬元、5
萬元、2萬
元
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000-
0000000000
0號帳戶
113年1月1
0日10時32
分至51
分、11日0
時8分至9
分
統一超商
日光門
市、台新
商業銀行
新竹分行
共
萬
元、3 萬
元,另轉
帳2 萬元
至000-00
00000000
0號帳戶
何璿超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外匯云云。
113年1月
9日12時
3萬元
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000-
0000000000
0號帳戶
113年1月9
日13時至1
3時2分
全家便利
商店新竹
新西大店
共6 萬元
( 含林志
名匯入款
項)
車手李承祐
收水向富豪
林志名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外匯云云。
113年1月
9日12時4
2分
3萬元
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000-
0000000000
0號帳戶
113年1月9
日13時至1
3時2分
全家便利
商店新竹
新西大店
共6 萬元
( 含何璿
超匯入款
項)
車手李承祐
收水向富豪
郭正文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云云。
113年1月
11日15時
40分
1萬元
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000-
0000000000
0號帳戶
113年1月1
1日16時1
分
全聯福利
中心新竹
振興店
1萬元
車手李承祐
收水向富豪
蔣振興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網路購物云
云。
113年1月
9日14時1
1 分、14
分
1萬元、3,
000元
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
號
帳戶
113年1月9
日14 時33
分、10日0
時17分
統一超商
富森門
市、頭份
蟠桃郵局
1 萬元、
3,000元
車手李承祐
車手林○凱
收水向富豪
陳衍睿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外匯云云。
113年1月
8日11時1
9分
5萬元
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號
113年1月8
日11 時28
分至30分
萊爾富超
商竹東榮
昇店
共5萬元
車手林○凱
收水向富豪
黃柏凱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網路賣場云
云。
113年1月
8日14時2
4分
4 萬3,000
元
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號
113年1月8
日14 時48
分、49
分、9日8
時12分
兆豐商業
銀行北新
竹分行
共4萬3,0
00元
車手林○凱
收水向富豪
林志明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虛擬貨幣云
云。
113年1月
9日19時3
分、6分
5萬元、5
萬元
郵局000-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3年1月9
日20 時37
分至40分
全家便利
商店新豐
泰安店、
新豐山崎
郵局
共9萬9,0
00元
車手李承祐
收水向富豪
陳祐才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網路商成云
云。
113年1月
9日21時2
0分
2萬元
郵局000-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3年1月9
日21 時30
分
統一超商
璟觀門市
2萬元
車手林○凱
收水向富豪
陳麗寬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博奕云云。
113年1月
9日17時1
0分
5萬元
彰化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
113年1月9
日17 時26
分至28分
全家便利
商店新竹
金南門店
5萬元
車手李承祐
收水向富豪
許芮樺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股票云云。
113年1月
10日14時
58分、59
分
10萬元、5
萬元
臺灣銀行00
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
0日15時38
分、39分
臺灣銀行
新竹分行
共15萬元車手李承祐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113年1月
10日14時
5萬元、5
萬元
永豐商業銀
行000-0000
113年1月1
0日15時50
永豐商業
銀行新竹
10萬元
(續上頁)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 第51號被 告 乙○○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間參與向富豪、許盛為、楊靜惠(以上3人業提起公訴)、少年賴○昭(姓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奶茶」、「小黑」、「帕拉梅拉」、「高啟盛」、「鯊鍋魚頭」等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即與向富豪、許盛為、楊靜惠與少年賴○昭及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加斯娛樂城」群組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2年11月18日至12月23日出面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112年12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出面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接送車手提領款項之車輛,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1所示時間,以附表1所示方式詐騙附表1所示被害人,致附表1所示被害人於附表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之金額至附表1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許盛為、少年賴○昭於附表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1所示款項,其中附表1編號153分、54
分
0000000000
號帳戶
分
分行
余飛宏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普洱茶云
云。
113年1月
9日11時4
9分
12萬元
永豐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
113年1月9
日14 時31
分至42分
統一超商
富森門
市、萊爾
富超商新
竹竹恩店
共11萬9,
000元
車手林○凱
收水向富豪
彭姵榛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博奕云云。
113年1月
10日18時
20分、23
分
5萬元、5
萬元
郵局000-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3年1月1
0日18時43
分至44分
新竹樹林
頭郵局
共9萬9,0
00元
車手林○凱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113年1月
11日13時
38分至58
分
4萬元、5
萬元、5萬
元
郵局000-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3年1月1
1日13時55
分至14時6
分
統一超商
晏丞門市
共14萬元
(續上頁)
4、15係由乙○○擔任司機,負責駕車載送車手及載送向富豪將收得之贓款上繳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租用上開自小客車作為
向富豪、楊靜惠領東西之交通工
具,及自112年12月29日至年底
擔任司機,載送許盛為、向富豪
至便利商店等地領取物品之事
實。
同案被告向富豪、許盛為、
楊靜惠之供述
被告在TELEGRAM 群組內代號為
「哈囉」,受群組上游指示承租
車輛,及在車手提領附表1編號1
4、15詐欺款項時擔任司機載送
車手領款之事實。
證人少年賴○昭之證述
被告擔任載送車手司機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丙○○、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1編號14、15之被害人遭詐
騙,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
表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許盛為與少年賴○昭提領監
視器影像照片、附表1人頭帳
戶交易明細、道路監視器影
像照片、便利商店及旅館監
視影像照片、旅館住宿資料
翻拍照片、住宿登記資料、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出租單
暨定型化契約書
佐證上開事實。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同案被告向富豪、許盛為、楊靜惠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本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案件(禮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與該案具有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附表1: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參與者
陳喬瑜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股票
投資云云。
112 年12
月8日9時
54分
2萬元
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000-
0000000000
0號帳戶
112年12月
8日10時23
分
新竹三姓
橋郵局
1萬9,000
元
車手賴○昭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林季霏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股票
投資云云。
112 年12
月8 日12
時19分、
21分
5萬元、5
萬元
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000-
0000000000
0號帳戶
112年12月
8日12時33
分至36分
全家便利
商店新竹
中華店
共10萬元車手賴○昭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林顯通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茶餅
112 年12
月15日18
2萬元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
112年12月
15日19時3
全聯福利
中心新竹
2萬元
車手賴○昭
司機楊靜惠
投資云云。
時59分
0000000000
00號帳戶
7分
振興店
收水向富豪
王雨涵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網路商店經
營云云。
112 年12
月22日10
時4分
4萬元
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 號
帳戶
112年12月
22日10時2
0分、21分
萊爾富超
商新竹竹
翠店
4萬元
車手賴○昭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謝沛書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依指
示操作賺錢
網站云云。
112 年12
月28日13
時26分
2 萬9,985
元
永豐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12月
28日13時4
8分
統一超商
東延門市
3萬元
車手許盛為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蔡雨昀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云云。
112 年12
月20 日8
時57分
1萬元
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 號
帳戶
112年12月
20日9時36
分至38分
統一超商
藍海門市
共9 萬元
( 含李尚
靜匯入款
項)
車手許盛為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112 年12
月20 日9
時41分
7萬元
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 號
帳戶
112年12月
20日9時50
分至52分
家樂福超
市新竹光
復店
共6萬2,0
00元
112 年12
月22日11
時28分
3萬元
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 號
帳戶
112年12月
22日11時4
4分、45分
統一超商
源威門市
共3萬元
李尚靜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云云。
112 年12
月20 日9
時、9時1
分
5萬元、3
萬元
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 號
帳戶
112年12月
20日9時36
分至38分
統一超商
藍海門市
共9 萬元
( 含蔡雨
昀匯入款
項)
車手許盛為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徐志偉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註冊
申請網站賺
外快云云。
112 年12
月20 日9
時13分
1 萬2,650
元
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 號
帳戶
112年12月
20日9時48
分
家樂福超
市新竹光
復店
2萬元(含
蔡雨昀匯
入款項)
車手許盛為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楊珮妤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博奕云云。
112 年12
月20日10
時57分
1萬元
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 號
帳戶
112年12月
20日11時1
4分
全家便利
商店新竹
寶山店
1萬元
車手許盛為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陳昶佑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網路商城云
云。
112 年12
月21 日9
時19分、
20分
5萬元、5
萬元
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 號
帳戶
112年12月
21日9時49
分至55分
全家便利
商店新竹
關東店、
統一超商
復全門市
共10萬元車手許盛為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彭彥琦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外匯云云。
112 年12
月21日10
時55分
1萬元
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 號
帳戶
112年12月
21日11時9
分
統一超商
金鑫門市
1萬元
車手許盛為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洪安彤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網路購物云
云。
112 年12
月22 日9
時28分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 號
帳戶
112年12月
22日9時42
分至46分
全家便利
商店新竹
寶山店
共10萬元車手許盛為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饒美珍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云云。
112 年12
月26 日9
時30分、
32分
5萬元、5
萬元
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 號
帳戶
112年12月
26日9時50
分至53分
統一超商
高清門市
共10萬元車手許盛為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續上頁)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網路交友
後佯稱借款
云云。
112 年12
月30日10
時23分、
34分
2萬元、3
萬元
華南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0 號
帳戶
112年12月
30日10時5
3分至55分
統一超商
藍海門市
共7 萬元
(含不詳
被害人匯
入款項)
車手許盛為
司機李秉疆
收水向富豪
甲○○
(提告)
詐騙集團佯
稱欲出租行
屋之房東且
急需款項云
云。
112 年12
月30日13
時35分、
36分
5萬元、5
萬元
永豐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12月
30日14時1
8分至21分
統一超商
關東門市
共10萬元車手許盛為
司機李秉疆
收水向富豪
陳貴觀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股票云云。
112 年12
月21 日9
時27分、
28分
5萬元、5
萬元
郵局000-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2年12月
21日9時44
分至46分
新竹關東
橋郵局
共14萬元
( 含顏奕
榮匯入款
項)
車手賴○昭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顏奕榮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股票云云。
112 年12
月21 日9
時27分
4萬元
郵局000-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2年12月
21日9時44
分至46分
新竹關東
橋郵局
共14萬元
( 含陳貴
觀匯入款
項)
車手賴○昭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黃郁善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云云。
112 年12
月23日13
時12分
3萬元
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
0000000 號
帳戶
112年12月
23日13時2
5分、26分
新竹愛買
共3萬元
車手賴○昭
收水向富豪
吳姍靜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股票云云。
112 年12
月26日13
時12分
25萬元
郵局000-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2年12月
26日13時3
3分至27日
0時20分
新竹三姓
橋郵局、
樹林頭郵
局
共25萬元車手許盛為
車手賴○昭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許詩宜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投資
股票云云。
112 年12
月7 日14
時9分、1
1分
10萬元、1
0萬元、
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0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2年12月
7日14時27
分、28分
萊爾富超
商苗栗車
亭店
共19萬8,
000元
車手許盛為
車手賴○昭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112 年12
月12日14
時6分、7
分
6萬元、4
萬300元
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0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2年12月
12日14時6
分、7分
全家便利
商店臺中
高雅店
10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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