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449,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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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德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68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德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德鋼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黃渝珊、李奕璋、許馨琇、陳燕琴、温梨君、邱若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渝珊、李奕璋、陳燕琴、温梨君、邱若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核與證人黃渝珊、李奕璋、許馨琇、陳燕琴、温梨君、邱若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0502號卷【下稱偵20502卷】第21至22頁、112年度偵字第21189號卷【下稱偵21189卷】第20至23頁、第67至68頁、第99至103頁、113年度移歸字第171號卷【下稱偵卷】第34至36頁、第53至5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12年8月9日處儲字第1121002287號函及檢附之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證人黃渝珊、許馨琇、陳燕琴、温梨君、邱若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證人李奕璋之匯款回條聯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20502卷第17至20頁、第26至28頁、偵21189卷第59頁、第85至97頁、113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12至17頁、偵卷第46至49頁、第57至58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黃渝珊、李奕璋、許馨琇、陳燕琴、温梨君、邱若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6805號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有水電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黃渝珊
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許,與黃渝珊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7月7日上午8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112年7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2
李奕璋
於112年6月28日晚上10時許,與李奕璋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7月5日中午12時42分許,匯款11萬元。
3
許馨琇
於112年5月26日某時許,與許馨琇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7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
4
陳燕琴
於112年7月上旬某日,與陳燕琴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9分許,匯款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18日上午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7月18日上午9時8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5
温梨君
於112年6月8日某時許,與温梨君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7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17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5萬元。
6
邱若綺
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與邱若綺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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