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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貳張、偽造之工作證壹張、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晉愷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張盛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蘑菇」、「戰神賽特」、「排骨酥」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晉愷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受騙者出示偽造之假工作證、假收款收據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上游,以獲得所取金額2%之報酬。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早於113年1月21日起,以「林欣雅 艾倫助理老師」等名義,透過LINE向彭兆鑫施以假投資股票詐術,致彭兆鑫陷於錯誤,陸續自000年0月間起,共交付新臺幣(下同)422萬元予詐騙集團。
待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指示彭兆鑫於113年5月24日交付100萬元,遭彭兆鑫識破報案,彭兆鑫乃配合警方,與詐騙集團相約面交,詐騙集團成員遂指示劉晉愷前往收取。
而劉晉愷於113年5月24日14時許,依指示至新竹縣○○鎮○○路00號向彭兆鑫收取款項時,出示偽造「豪成投資」經辦人「王俊彬」之收款收據私文書(其上有「豪成投資」及「王俊彬」印文各1枚)與偽造之「王俊彬」工作證而行使,以表彰其為「豪成投資」之員工「王俊彬」,足以生損害於彭兆鑫、「王俊彬」、「豪成投資」,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工作證、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空白收款收據1張,其等詐欺、洗錢犯行方止於未遂。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劉晉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豪成投資」、「王俊彬」印文、署押在收款收據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本案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於論罪欄漏未記載被告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為未遂犯,應均由本院予以補充論列,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及被告。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詐欺犯行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洗錢未遂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未遂減刑之規定,然因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000年0月間已有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為檢察官起訴、法院判刑之紀錄,卻仍再犯本案犯行,所為不僅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危害,更破壞社會治安,本該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行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扣案偽造之「豪成投資」、「王俊彬」收款收據1張、偽造之「王俊彬」工作證1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空白收款收據1張,則係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諭知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4號
被 告 劉晉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前某日,加入由張盛凱(另由警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上暱稱「蘑菇」、「戰神賽特」、「排骨酥」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劉晉愷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可獲得每日提領金額2%之報酬(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
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欣雅 艾倫助理老師」名義,於113年1月21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彭兆鑫施以假投資股票詐術,致彭兆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陸續自000年0月間起,以匯款1次或面交3次方式,交付422萬元予詐騙集團。
後詐騙集團成員又指示其於113年5月24日交付100萬元,並指示劉晉愷前往收取,惟因彭兆鑫察覺遭詐騙,於是報警,劉晉愷於113年5月24日14時許,至彭兆鑫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收取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現金100萬2,800元、收款收據1紙、工作證1只、手機1支。
二、案經彭兆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晉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兆鑫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現金100萬2,800元、收款收據1紙、工作證1只、手機1支、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晉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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