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463,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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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于君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于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于君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供予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新光帳戶內,因認被告范于君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新光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新光帳戶係為申辦貸款給范金閔使用,所以存簿及金融卡均係由范金閔管領支配,我並未將新光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我先前係聽從范金閔配偶之言,才於警詢為不實之供述等語。

經查:

(一)證人林慧美、許純毓,遭他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之新光帳戶內等情,除據證人林慧美、許純毓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4309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22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然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則被告究係有無將新光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之幫助洗錢等犯行,為本案審究之關鍵所在。

(二)證人林慧美、許純毓,遭他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之新光帳戶內乙情,有卷附之新光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憑,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林慧美、許純毓遭他人詐騙後,有將相關款項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新光帳戶內,然該詐騙之人管領支配前開新光帳戶之緣由為何,尚乏具體事證可佐,且該詐騙之人管領支配前開新光帳戶之原因甚多,或因被告之新光帳戶資料遺失,或實際係由被告之親友使用等均有可能,並非僅有被告將新光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之單一可能性,自無從徒憑證人林慧美、許純毓遭他人詐騙後,有將相關款項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新光帳戶內,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被告確有將新光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之幫助洗錢等犯行,而援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證人范金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看過帳戶是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的帳戶嗎?)號碼我不知道,但是范于君的新光銀行帳戶在我身上」、「(問:為何范于君的新光銀行帳戶交給你使用?)當初辦理貸款,貸款款項要進入她的帳戶,卡是我使用的」、「(問:在本案中,范于君的新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都是你使用的嗎?)是。

從頭到尾都是我支配、使用」、「(問:關於你自己的郵局、第一銀行帳戶、范竹君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都是你自己支配使用嗎?)是」、「(問:上面三個帳戶包含郵局、一銀、合庫涉犯幫助詐欺部分,你是否都認罪?)是」、「(問:本案中,范于君的新光銀行帳戶是否跟上面三個帳戶情形相同?都是你要承擔法律責任?)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8頁),核與證人范竹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案范于君的新光銀行帳戶,就是受父親委託辦理貸款而開立嗎?)是」、「(問:辦理貸款撥付款項後,相關新光銀行帳戶是誰使用的?)在父親身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8至133頁),足見前開新光帳戶實際係由證人范金閔管領支配,則被告究係有無將新光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之行為,非無斟酌餘地,自難遽以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先前係聽從范金閔配偶之言,才於警詢為不實之供述等語,核與證人范竹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說范金閔說你借給他的帳戶、提款卡不見了,你後續如何向警察解釋?)去到警局時,還沒做筆錄前,警察有問我情況如何,我跟他說我的帳戶被警示,我有詢問父親,我借給他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何變成警示,他當時精神狀況不好,就說不見了,我就詢問母親,我該如何處理,我母親說父親精神狀況不好,就說遺失了。

我去警局時,有按照母親的說法跟警察說,警察說這種謊話他聽過了,不要說謊,我後來緊張,就跟警察說我是借給父親用了」、「(問:既然已經跟警察說借給父親使用,有無跟范于君說這件事?)沒有」、「(問:既然跟警方坦承,為何沒有跟范于君說這件事情?)當時我沒有照父親、母親的說法去說,我覺得我背叛家人,我不好意思跟家裡人說」、「(問:你說范金閔的配偶跟你們說既然父親說遺失,你就說遺失,除了你還有跟其他人說嗎?)妹妹」等語相互吻合(見本院卷第128至133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是被告辯稱先前係聽從證人范金閔配偶之言,才於警詢為不實之供述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自難據此逕行論定被告必有幫助洗錢等犯行。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供述之內容略有出入,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告供述之反覆,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被告所為辯解雖有反覆不一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

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林慧美
(提告)
以電話向林慧美佯
稱:解除錯誤設定
云云。
112年3月3日
22時20分許
4萬9,995元
許純毓
(提告)
以電話、LINE 向許
純毓佯稱:解除錯
誤設定云云。
112年3月3日
22時22分許
4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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