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464,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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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詠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9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蘇詠翔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蘇詠翔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蔡友誠、陳人緯、許育瑄、劉家瑜、林家蔚、謝奇勳、王錦琇、張寶玉、陳家妮,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蘇詠翔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蘇詠翔因此取得按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

二、案經蔡友誠、許育瑄、劉家瑜、林家蔚、謝奇勳、王錦琇、張寶玉、陳家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核與證人蔡友誠、陳人緯、許育瑄、劉家瑜、林家蔚、謝奇勳、王錦琇、張寶玉、陳家妮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767號卷【下稱偵卷】第60至61頁、第83至84頁、第98至99頁、第113至114頁、第124頁、第145至146頁、第160頁、第180至181頁、第193頁),並有提領一覽表、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蔡友誠、劉家瑜、林家蔚、謝奇勳、王錦琇、陳家妮之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陳人緯、許育瑄、張寶玉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至13頁、第24至27頁、第65至75頁、第92至93頁、第111頁、第117至118頁、第131至134頁、第149至156頁、第170頁、第186至190頁、第200至202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工地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取得提領款項2%之金額作為報酬等語。

又證人蔡友誠、陳人緯、許育瑄、劉家瑜、林家蔚、謝奇勳、王錦琇、張寶玉、陳家妮之匯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7元、20,123元、99,970元、20,123元、19,989元、29,987元、134,004元、117,203元,業經全數提領,是堪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實際所得分別為999元(即49,985×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999元(即49,987元×2%);

402元(即20,123元×2%);

1,999元(即99,970元×2%);

402元(即20,123元×2%);

399元(即19,989元×2%);

599元(即29,987元×2%);

2,680元(即134,004元×2%);

2,344元(即117,203元×2%),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蔡友誠000年0月00日下
午5時16分許,與
蔡友誠聯繫,佯
稱誤將其帳號升
級,需其依指示
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2月17日晚
上6時28分許,
匯款49,985元至
右列帳戶。
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
00000000
0000號帳

112年2月17日晚
上6時31分許起
至同日晚上6時3
2分許止,共提
領100,000元。
蘇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
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陳人緯112年2月16日晚
上7時13分許,與
陳人緯聯繫,佯
稱誤將其帳號升
級,需其依指示
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2月17日晚
上6時28分許,
匯款49,987元至
右列帳戶。
蘇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
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許育瑄000年0月00日下
午5時59分許,與
許育瑄聯繫,佯
稱誤將其帳號升
級,需其依指示
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2月17日晚
上7時6分許,匯
款20,123元至右
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晚
上7時11分許,
提領20,000元。
蘇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零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劉家瑜112年2月17日晚
上6時許,與劉家
瑜聯繫,佯稱系
統遭入侵致無法
結帳,需其依指
示操作云云。
112年2月17日晚
上7時30分許,
匯款49,985元至
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帳號0000
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晚
上7時39分許,
提領49,000元。
蘇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2月17日晚
上7時47分許,
匯款49,985元至
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晚
上7時55分許,
提領50,000元。
林家蔚112年2月17日某
時許,與林家蔚
聯繫,佯稱訂單
狀態異常需重新
認證云云。
112年2月17日晚
上7時40分許,
匯款20,123元至
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晚
上7時45分許,
提領21,000元。
蘇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零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謝奇勳112年2月23日某
時許,與謝奇勳
聯繫,佯稱需進
行帳戶自助認證
云云。
112年2月23日凌
晨1時36分許,
匯款19,989元至
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
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
112年2月23日凌
晨1時53分許起
至同日凌晨1時5
7分許止,共提
領150,040 元
(含被害人陳家
妮之匯款)。
蘇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王錦琇112年2月22日晚
上8時19分許,與
王錦琇聯繫,佯
稱其蝦皮帳戶遭
112年2月23日凌
晨1時39分許,
匯款29,987元至
右列帳戶。
蘇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凍結,需依指示
操作云云。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張寶玉112年2月23日凌
晨0時24分許,與
張寶玉聯繫,佯
稱其旋轉拍賣帳
戶遭凍結,需依
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2月23日凌
晨1時26分許,
匯款49,421元至
右列帳戶。
蘇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陸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2月23日凌
晨1時40分許,
匯款10,000元至
右列帳戶。
112年2月23日凌
晨1時55分許,
匯款30,000元至
右列帳戶。
臺灣銀行
帳號0000
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凌
晨1時58分許起
至同日凌晨2時
許止,共提領8
0,000元(含被
害人陳家妮之匯
款)。
112年2月23日凌
晨2時許,匯款4
4,583 元至右列
帳戶。
112年2月23日凌
晨2時9分許起至
同日凌晨2時10
分許止,共提領
44,000元。
陳家妮112年2月23日凌
晨1 時45 分前某
許,與陳家妮聯
繫,佯稱網站無
法下單,需依指
示操作云云。
112年2月23日凌
晨1時51分許,
匯款49,987元至
右列帳戶。
112年2月23日凌
晨1時58分許起
至同日凌晨2時
許止,共提領8
0,000元。
蘇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參佰肆拾肆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2月23日凌
晨2時20分許,
匯款26,123元至
右列帳戶。
112年2月23日凌
晨2時21分許起
至同日凌晨2時2
2分許止,共提
領26,005元。
112年2月23日凌
晨1時45分許,
匯款41,093元至
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
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
112年2月23日凌
晨1時53分許起
至同日凌晨1時5
7分許止,共提
領150,04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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