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陳維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 二、案經謝天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楊淑芳訴由臺北市
- 一、本件被告陳維吉所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均非死刑、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
- (三)被告以一提供前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 (五)又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自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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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9號、113年度偵字第1397、4337、5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維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在其任職、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人力資源公司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阿弟仔」),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於112年3月3日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陳維吉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復由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並隱匿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天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楊淑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楊秀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維吉所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29號偵緝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96至97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12年7月3日一東門字第00089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出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資料各1份(見5281號偵卷第25頁、第27至3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依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其行為時及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刑,惟減刑後處斷刑仍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配合指示轉匯,所為尚非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能認其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陳維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前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乃一行為觸犯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10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卻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被害人等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
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
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
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一)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
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害人所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
謝天保
(提告)
於112 年1 月5 日某時
許,透過LINE暱稱「陳
淑蔓」、「大和客服」
陸續與謝天保取得聯繫
並佯稱:透過所提供之
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
云。
112年3月10日10時39分
許,匯款31萬6,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謝天保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4337號偵
卷第4至5頁)、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雙溪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聯影本、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4337號偵
卷第13至14頁、第16頁背
面、第18至19頁、第21頁
背面、第23頁背面)。
楊淑芳
於112年1月2日12時許112年3月10日11時4分證人即告訴人楊淑芳於警(提告)
起,透過LINE暱稱「陳
琇怡Zoe」、「客服經
理-張啟勝」、「蔣可
欣」、「陳安如」陸續
與楊淑芳取得聯繫並佯
稱:透過大和證券網站
及下載昌恆證券等投資
軟體,可投資操作獲利
云云。
許,匯款200萬元。
詢時之證述(見14636號
偵卷第11至15頁)、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
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光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
取款憑條)影本及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14636號
偵卷第9 至10 頁、第17
頁、第29頁、第54頁、第
67至95頁)。
黃宗辰
(未提告)
於112年1月間某日某時
許,透過LINE暱稱「老
師助教林敏君」、「凱
豐橋水營業員- 許文
夏」與黃宗辰取得聯繫
並佯稱:透過凱豐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10日11時35分
許,匯款15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黃宗辰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1397號偵
卷第17至18頁)、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
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3
97號偵卷第19頁、第22
頁、第25至26頁、第28
頁、第31至32頁)。
楊秀玫
(提告)
於112年1月初某日某時
許,透過LINE暱稱「楊
子惠- 招財淡如助
理」、「趙奕婷-財金
宜推股場金」與楊秀玫
取得聯繫並佯稱:下載
「大和」、「富達」股
票APP,並儲值申購股
票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10日12時24分
許,匯款17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玫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5281號偵
卷第6至7頁)、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
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及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52
81號偵卷第8至9頁、第12
頁、第15至18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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