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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49、18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恩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詞;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袁曉玲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擷圖、存摺與匯款證明;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王文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通聯記錄擷圖;
胡瀞文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對話紀錄擷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及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集團話術引誘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其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嫌,辯稱:其並未把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而是其於112年2月至3月出國,返國後要使用提款卡時才發現不見,其不知道為什麼密碼會被詐騙集團知道,後來警察通知其涉嫌詐欺,其去報案掛失也沒用;
上開帳戶其有申辦網路銀行,於112年2月23日從其帳戶轉匯1元到風斌國際企業社帳戶的人也不是其,其不知道為什麼詐騙集團會知道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跟身分證字號,而有辦法登入操作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足當之。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㈡上開帳戶確為被告申請設立,且附表所示被害人確實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話術施詐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車手以ATM領罄等情,業據證人袁曉玲、王文婷、胡瀞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檢察官所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袁曉玲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擷圖、存摺與匯款證明;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王文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通聯記錄擷圖;
胡瀞文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可堪認定。
是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犯罪之工具使用無訛,惟本案應深究者,係詐欺集團到底是如何取得上開帳戶,及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㈢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去柬埔寨玩,於112年3月28日才回國,本案被害人被騙時其並不在國內,之後其收到自己涉嫌詐欺案件的通知書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遺失,可能被其他人撿去用;
其沒有去掛失,因為警方已經通知其涉嫌詐欺了;
其的提款卡密碼是自己的生日,知道的人除了家人外,還有一位朋友,但該朋友不可能可以取得其提款卡;
其並未把密碼寫在紙上貼在提款卡上,其不知道為什麼詐騙集團會知道其的密碼;
另上開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但其也沒有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身分證字號給他人,其不知道於112年2月23日操作網路銀行的人是誰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549卷(下稱偵卷一)第5頁至第7頁、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18819號卷第4頁至第6頁,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60頁、第65頁】,就何以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其身分證字號會同時為詐騙集團知悉乙節,顯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而詐騙集團能同時取得上開各該資料之可能性微乎其微,自可合理推斷被告定係有將上開資料主動提供他人。
㈣然而,縱使被告主動將提款卡密碼及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字號交予他人,亦不能率斷認為被告就有幫助他人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蓋詐欺集團是如何能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及密碼之原因,容有多端,實務上亦不乏有交付帳戶之行為人被檢警認為是詐欺集團被害人之例,固本案有可能係被告將帳戶出借或出賣、出租他人,然亦有可能係被告家人將之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後,再向被告搪塞提款卡遺失,或是被告遭他人詐騙,而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本院遍查卷內,就被告為何會交付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乙節,並無確實之積極證據得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㈤且觀之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見偵卷一第33頁),於本案被害人開始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即詐欺集團開始使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前,上開帳戶於112年2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多達四次各支出5元、1元、1元、1元至其他帳戶(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1時28分許,並透過網路銀行轉出1元),依常理判斷,此些交易應屬詐欺集團所操作,渠等顯係因無法實質掌握上開帳戶,擔憂上開帳戶隨時有遭被告掛失之虞,故於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前,才必須加以測試上開帳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
倘若上開帳戶真如公訴意旨所指,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自願交付,詐騙集團既已能實質掌控上開帳戶,應無必要多做該等測試,客觀上即難以完全排除詐欺集團係以其他悖於被告本人之意思,如詐騙等原因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更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檢察官論告時所述,本院認雖能說明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予他人之理由,然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何以交付之原由,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此節,縱使被告所辯如何不可信,亦難以此反認被告主觀上就有犯罪之故意。
五、公訴意旨所指事證,經本院詳細審酌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袁曉玲 以電話向袁曉玲佯稱:需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2月23日 18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3日 18時26分許 2萬9,985元 2 王文婷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王文婷佯稱: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
112年2月23日 18時8分許 2萬9,989元 3 胡瀞文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胡瀞文佯稱: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
112年2月23日 18時20分許 2萬5,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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