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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熙甯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9、6555、7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熙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匯款金額欄「30萬3,972元」補充更正為「30萬3,792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被告李熙甯於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7、180號調解筆錄、被告出具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473卷》第69頁、第75頁、第97至99頁、第129至153頁、第155頁、第157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告訴人朱純儀報案資料(見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19號偵查卷《下稱113偵2419卷》卷一第25至26頁、第27至28頁)、告訴人楊惠如報案資料(見113偵2419卷卷一第33至34頁、第50至57頁)、告訴人林采玲報案資料(見113偵2419卷卷一第60頁、第63至67頁)、告訴人陳善允報案資料(見113偵2419卷卷一第96至97頁、第99至101頁)、告訴人李宜真報案資料(見113偵2419卷卷一第110頁反面至第113頁)、告訴人鄭又銘報案資料(見113偵2419卷卷一第119頁反面至第121頁)、告訴人陳萱穎報案資料(見113偵2419卷卷一第155至158頁)、告訴人洪梅珊報案資料(見113偵2419卷卷一第174頁反面至第183頁)、告訴人曾怡華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2419卷卷一第191至192頁、第197頁反面、第204頁反面至第207頁)、告訴人姚菀竺報案資料(見新竹地檢113年度移退字第138號偵查卷《下稱113移退138卷》第36頁、第38至48頁、第61至73頁、告訴人裴氏河報案資料(見新竹地檢113年度移歸字第236號偵查卷《下稱113移歸236卷》第133頁、第136頁、第140至1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妮妮」、「閔」、「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等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鄭又銘、曾怡華、裴氏河、姚箢竺、朱純儀、陳善允調解成立,履行調解內容完畢,並獲得告訴人鄭又銘、曾怡華、裴氏河、姚箢竺、朱純儀、陳善允諒解等節,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7、180號調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113金訴473卷第97至99頁、第129至130頁、第145至153頁、第155頁、第157頁),可認被告確有悔過補償之心,又其犯罪情節亦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容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
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2419卷卷二第6頁反面、本院113金訴473卷第69頁、第75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是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與詐欺集團共同以上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洗衣店會計行政助理職務、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113金訴473卷第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業與被害人鄭又銘、曾怡華、裴氏河、姚箢竺、朱純儀、陳善允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內容完畢,並參考檢察官及被害人鄭又銘、曾怡華、裴氏河、姚箢竺、朱純儀、陳善允之意見(見本院113金訴473卷第79頁、第84頁、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鄭又銘、曾怡華、裴氏河、姚箢竺、朱純儀、陳善允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3偵2419卷卷二第6頁反面、本院113金訴473卷第69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9號第6555號
第7718號
被 告 李茜榆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茜榆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妮妮」、「閔」及「洋」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提供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凱基銀行虛擬帳戶)予「洋」。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
嗣「洋」便透過LINE指示李茜榆,保留被害人匯入款項總額之3%為報酬,其餘以虛擬貨幣USDT提領至「洋」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朱純儀、楊惠如、林采玲、陳善允、李宜真、鄭又銘、陳萱穎、洪梅珊、曾怡華、斐氏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姚菀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李茜榆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朱純儀、楊惠如、
林采玲、陳善允、李宜
真、鄭又銘、陳萱穎、洪
梅珊、曾怡華、斐氏河、
姚菀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上海銀行、國泰銀
行、玉山銀行、凱基銀
行、凱基銀行虛擬帳戶之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告訴人朱純儀、楊惠
如、林采玲、陳善允、鄭
又銘、陳萱穎、洪梅珊、
斐氏河、姚菀竺提供之匯
款紀錄、告訴人楊惠如、
林采玲、李宜真、鄭又
銘、陳萱穎、斐氏河提供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茜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妮妮」、「閔」及「洋」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
錄、告訴人姚菀竺提供之
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
份等。
(續上頁)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欺
之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朱純儀
投資詐欺
112年9月27日
14時24分許
30萬元
國泰銀行
帳戶
楊惠如
投資詐欺
112年9月27日
15時18分許
50萬元
國泰銀行
帳戶
林采玲
投資詐欺
112年9月28日
19時11分許
3萬元
國泰銀行
帳戶
112年9月28日
19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8日
19時13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陳善允
投資詐欺
112年10月2日
15時3分許
27萬元
國泰銀行
帳戶
李宜真
投資詐欺
112年10月2日
17時12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
帳戶
112年10月2日
17時13分許
5萬元
鄭又銘
投資詐欺
112年10月2日
18時13分許
2萬元
國泰銀行
帳戶
陳萱穎
投資詐欺
112年10月3日
13時7分許
30萬3,972元玉山銀行
帳戶
洪梅珊
投資詐欺
112年10月4日
14時17分許
19萬元
上海銀行
帳戶
112年10月4日
14時23分許
1萬8,263元
曾怡華
投資詐欺
112年10月4日
14時31分許
23萬8,522元上海銀行
帳戶
斐氏河
投資詐欺
112年9月28日
20時26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
帳戶
112年9月28日
20時31分許
5萬元
編號
告訴人
施
用
詐
欺
之
方
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姚菀竺
投
資
詐欺
於112年9月28日1
6時許,匯款35萬
元至上開國泰
銀行帳戶。
由被告於112年9
月28日16時13分
許,匯款30萬元
至上開凱基銀行
帳戶。
由被告於112年9
月28日16時23分
許,匯款30萬元
至上開凱基銀行
虛擬帳戶。
陸續於112年10月
3日16時46分許、
46分許,各匯款1
0萬元、10萬元至
由被告於112年10
月3 日16 時56 分
許,匯款20萬元
(續上頁)
上開凱基銀行帳
戶。
至上開凱基銀行
虛擬帳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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