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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采薇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佩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佩勳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結識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福明」之成年人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提領或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6日14時2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福明」並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嗣「陳福明」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推由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10時4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幸福」假冒何秋蘭之孫子,並致電佯稱:其朋友遇到困難需要一筆資金急用,下周一即可歸還云云,致何秋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8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彰化銀行東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系爭帳戶,俟詐欺款項匯入後,吳佩勳復依「陳福明」指示,於同日15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提領37萬2,000元,然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通報員警到場,並當場查扣37萬2,000元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經查,被告涉犯本案犯行部分,業經公訴人依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中,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關於沒收部分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使告訴人何秋蘭陷於錯誤匯款4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當核屬其之犯罪所得,而該款項其中10萬8,000元部分,業經銀行通知告訴人領回(本院卷第55頁),是此部分金額既已實際合法發還,本院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37萬2,000元部分,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被告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裁判確定後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發還,當不因本案沒收而影響其權利。
2、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有經扣案之三星手機、APPLE手機各1支,業據其於警詢中供稱:我都是使用「三星手機」的LINE APP與對方聯繫,APPLE是我的私人專用手機,並沒有使用該手機的LINE與對方聯繫等語(偵卷第10頁背面),是核該三星手機1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APPLE手機1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采薇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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