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IJAR GLOME SALTIVAN(中文名:木格米)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IJAR GLOME SALTIVAN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BIJAR GLOME SALTIVAN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接收匯款並提領款項轉匯他人,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基於縱使係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向不知情友人EMPINADO JAY MUTYA所借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EMPINADO JAY MUTYA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應允提領所匯入之款項後再以匯兌方式予詐欺集團,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實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BIJAR GLOME SALTIVAN於附表「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所示之時間,提領如於附表「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所示之金額,BIJAR GLOME SALTIVAN提領出詐欺款項後,即將此金額以匯兌之方式轉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本件係經被告BIJAR GLOME SALTIVAN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詳如附件一、二)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4之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113金訴49卷第60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有3人,則被告構成3個洗錢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轉匯贓款,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匿詐欺贓款,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與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3次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該行為之罪質、情節均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提領而隱匿贓款去向,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亦為其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如再對被告沒收上開隱匿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又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之外國人,原因工作而經許可進入我國,然目前已逾合法居留期限,目前被告於我國屬非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在卷可憑(見111偵146770卷第5頁),本院審酌被告已屬逾期居留,且目前亦另案在監執行,實已無居留之原因,又其在臺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案刑案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行為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造成侵害,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亦非淺,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不宜繼續在國內居留,是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主文欄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起訴、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提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主文 1 郭奕妏 於111年3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起。
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請郭奕妏幫忙付關稅,可獲得海外寄送之高額現金包裏。
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14分/5萬元 EMPINADO JAY MUTYA(安傑)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8日中午12時5分許/2萬元 新竹縣○○鄉○○路00號「全家湖口文化店」 112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起訴書 BIJAR GLOME SALTIVAN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29日晚間10時32分許/2萬85元 111年3月28日中午12時7分許/2萬元 111年3月29日晚間10時46分許/8,985元 111年3月28日中午12時7分許/2萬元 111年3月30日凌晨0時27分許/5萬元 111年3月28日中午12時8分許/2萬元 111年3月30日上午7時39分許/2萬1,085元 111年3月28日中午12時9分許/2萬元 111年3月29日晚間9時31分許/2萬元 111年3月29日晚間9時32分許/2萬元 111年3月29日晚間9時33分許/1萬元 2 黃淑蓉 於111年3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
在社群軟體臉書認識並加入LINE暱稱「陳李」之成年人,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請黃淑蓉幫忙墊付關稅,可獲得裝有高額現金之包裏。
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31分許/10萬元 EMPINADO JAY MUTYA(安傑)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30日上午5時12分許/2萬5元 BIJAR GLOME SALTIVAN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30日上午5時13分許/2萬5元 111年3月30日上午5時14分許/2萬5元 111年3月30日上午5時16分許/1萬9,005元 111年3月30日中午12時33分許/2萬5元 新竹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文樂門市) 111年3月30日上午10時57分許/9萬3,500元 111年3月30日中午12時34分許/2萬5元 111年3月30日中午12時34分許/2萬5元 111年3月31日凌晨0時11分許/2萬5元 苗栗縣○○鎮○○路0000號「萊爾富苗縣頂尖店」 111年3月31日凌晨0時12分許/2萬5元 111年3月31日凌晨0時13分許/4,605元 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49分許/20萬元 111年4月3日凌晨0時54分許/2萬元 新竹縣○○鄉○○000號「全家新豐新興店」 111年4月3日凌晨0時56分許/2萬元 111年4月3日凌晨0時57分許/2萬元 111年4月3日凌晨0時59分許/2萬元 3 鄭翌貞 於111年4月初某日起。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暱稱「KIM」之成年人,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請鄭翌貞幫忙墊付貨款及稅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3萬4,000元 BIJAR GLOME SALTIVAN(木格米)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6日晚間8時4分許/2萬元 新竹縣○○鄉○○村000號土地銀行提款機 111年度偵字第14670號追加起訴書 BIJAR GLOME SALTIVAN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5萬元 111年4月16日晚間10時4分許/6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5萬元 111年4月17日上午4時11分許/5萬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
被 告 BIJAR GLOME SALTIVAN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IJAR GLOME SALTIVAN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路00號,向友人EMPINADO JAY MUTYA(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並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新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嗣BIJAR GLOME SALTIVAN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㈠於111年3月29日10時14分許前某時,佯以從海外寄送付費包裹之方式詐騙郭奕妏,致郭奕妏陷於錯誤,自111年3月29日10時14分許起,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85元、8,985元、5萬元、2萬1,0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㈡於111年3月28日10時31分許前某時,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黃淑容,致黃淑容陷於錯誤,自111年3月28日10時31分許起,先後匯款10萬元、9萬3,500元、2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BIJAR GLOME SALTIVAN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郭奕妏、黃淑容遭詐騙如附表所示款項後, 以不詳方式轉匯與詐騙集團成員朋分利益。
嗣郭奕妏、黃淑 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奕妏、黃淑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IJAR GLOME SALTIVAN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BIJAR GLOME SALTIVAN向證人EMPINADO JAY MUTYA收取上開郵局帳戶,有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後依指示轉入他人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EMPINADO JAY MUTYA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向證人EMPINADO JAY MUTYA借用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郭奕妏、黃淑容於警詢時之指訴、交易明細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影本 1.告訴人郭奕妏、黃淑容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上開郵局帳戶為證人EMPINADO JAY MUTYA所申請之事實。
4 提領影像截圖 被告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BIJAR GLOME SALTIVAN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贓款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所犯前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3月28日12時5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全家湖口文化店」 2萬元 2 111年3月28日12時7分許 同上 2萬元 3 111年3月28日12時7分許 同上 2萬元 4 111年3月28日12時8分許 同上 2萬元 5 111年3月28日12時9分許 同上 2萬元 6 111年3月29日21時31分許 同上 2萬元 7 111年3月29日21時32分許 同上 2萬元 8 111年3月29日21時33分許 同上 1萬元 9 111年3月30日5時12分許 同上 2萬5元 10 111年3月30日5時13分許 同上 2萬5元 11 111年3月30日5時14分許 同上 2萬5元 12 111年3月30日5時16分許 同上 1萬9,005元 13 111年3月30日12時33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文樂店」 2萬5元 14 111年3月30日12時34分許 同上 2萬5元 15 111年3月30日12時34分許 同上 2萬5元 16 111年3月31日0時11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0號「萊爾富苗縣頂尖店」 2萬5元 17 111年3月31日0時12分許 同上 2萬5元 18 111年3月31日0時13分許 同上 4605元 19 111年4月3日0時54分許 新竹縣○○鄉○○000號「全家新豐新興店」 2萬元 20 111年4月3日0時56分許 同上 2萬元 21 111年4月3日0時57分許 同上 2萬元 22 111年4月3日0時59分許 同上 2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70號
被 告 BIJAR GLOME SALTIVA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IJAR GLOME SALTIVAN(下稱中文姓名:木格米)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於111年4月4月1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初某日起,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鄭翌貞,致鄭翌貞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起,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5萬元、5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木格米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4分、同日22時4分許、翌(17)日4時11分許,至新竹縣○○鄉○○村000號土地銀行提款機,分別提領2萬元、6萬元、5萬4,000元後,以不詳方式轉匯與詐騙集團成員朋分利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鄭翌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翌貞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木格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木格米坦承有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現金再轉入他人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鄭翌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鄭翌貞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明細截圖、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下載資料、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 1.佐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有將前揭款項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因提供他人帳戶並提領款項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與前案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