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501,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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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珈蒂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3號)後,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上午9時3
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珈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珈蒂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提領別人轉帳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先依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請註冊「huobi global」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會員帳戶,並於翌日(即14日)提供林珈蒂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等並約定林珈蒂依指示將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購入指定之虛擬貨幣,再提領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林珈蒂即可因此獲有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各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林惠貞、王寶珠、邱霞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林珈蒂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林珈蒂並於各該款項匯入之同日,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附表各編號「後續金流處理方式」欄之方式,將匯入該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各該款項購入虛擬貨幣,並提領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上開人等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嗣林惠貞、王寶珠、邱霞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後續金流處理方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林惠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起,佯裝為電商平台人員,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惠貞誆稱:依指示存入資金款項至指定帳戶,即可販賣商品,又提領資金需再存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惠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先後匯款右列金額至林珈蒂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7日 18時48分許 1,000元 林珈蒂即於左列詐欺所得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同日,接續將左列詐欺所得轉帳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接續提領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林珈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7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
111年4月21日 19時59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22日 10時48分許 2萬7,000元 111年4月25日 10時21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3日 10時41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3日 10時43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5日 14時51分許 5,000元 2 王寶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佯裝為電商平台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等向王寶珠誆稱:將資金存入指定帳戶後,即可開始在電商平台販賣商品云云,致王寶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珈蒂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7日 10時20分許 (111年5月9日8時57分許入帳) 5,000元 林珈蒂即於左列詐欺所得入帳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同日,將左列詐欺所得轉帳至指定帳戶購賣虛擬貨幣,並將所購得虛擬貨幣提領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林珈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蒞追字第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1。
3 邱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起,佯裝為電商平台人員,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霞誆稱:需先儲值款項至指定帳戶後,方可在電商平台販賣商品云云,致邱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先後匯款右列金額至林珈蒂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14日 14時15分許 1萬元 林珈蒂即於左列詐欺所得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同日,接續將左列詐欺所得轉帳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接續提領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林珈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蒞追字第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2。
111年5月16日 14時38分許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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