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濾光鏡法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部分: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 犯罪事實
- 一、王則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第94
- 二、案經張碧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則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 二、核被告王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則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濾光鏡法曾顯採樣」之記載應更正為「濾光鏡法增顯採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行按現場」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案現場」;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則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王則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豁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王則文負責收取款項並上繳贓款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遠」、「陳瑜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受騙金額及被告尚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本件擔任車手之報酬尚未取得,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47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張(見偵卷第8頁),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⒉被告所收取並上繳之贓款,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其於本案未取得任何報酬,已如前述,如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9號
被 告 王則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則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間之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遠」之人聯繫後,即與「路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路遠」指示,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9月間之某日,使用通訊軟體
LINE,以暱稱「陳瑜珊」與張碧倩聯繫,佯稱:可於「一正」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碧倩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相約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王則文即依「路遠」指示,於
112年10月20日17時20分許,持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之不實憑證,佯裝為該公司之員工,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向張碧倩收取50萬元,並交付上開不實憑證予張碧倩收執而行使之,得手後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經警方將上開不實憑證,以
1,2-IND及濾光鏡法曾顯採樣後,送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與王則文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碧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則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碧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行按現場勘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8日刑紋字第112605993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暱稱「路遠」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鄭思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