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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倪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倪偉誠與古元君、陳文成、陳世杰、張育捷、鄒源國、孫志偉(古元君等6人,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初某日,先後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倪偉誠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倪偉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4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經理」等人,向王柏雄介紹投資網站,誆稱:可加入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柏雄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宜蘭縣○○鎮○○路00號玉山銀行羅東分行,無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經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層轉後,遂由倪偉誠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操作ATM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收受並獲得提領款項1%即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酬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案件(下稱前案),已於113年6月17日辯論終結,有前案簡式審判筆錄附卷為憑。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6月21日方繫屬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0日竹檢云明113偵緝394字第113902579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頁)。是本件追加起訴案件,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其追加起訴程序並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表:
被害人 |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帳號 |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號 |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 收受詐欺贓款之上手 |
王柏雄 (提告) |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16萬6,206元/徐凱杰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5分許/16萬6,300元/光捷實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許/不詳地點/匯款20萬元轉入張育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倪偉誠持張育捷所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3時31分許/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操作ATM/提款10萬元、10萬元 | 本案詐欺集團綽號「賢哥」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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