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539,202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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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民國112年11月22日國票證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國票證券」印文貳枚、「陳信洋」印文及署押各貳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賴憲政」、「Fiona小潔」、「國票金投」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冒用國票證券名義,在FACEBOOK社群軟體所投放之投資廣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甲○○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APP購買股票,可穩定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後共交付新臺幣(下同)8,191,000元。

二、乙○○於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與少年諶○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甲○○聯繫,佯稱如欲提領獲利之款項,須先繳回獲利25%之金額云云,並約定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關新北路與關新東路口交付款項。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乙○○在上址附近監控及把風,由少年諶○憲持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國票證券、「陳信洋」名義偽造之國票證券現儲憑證收據,與甲○○碰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票證券。

嗣甲○○交付款項時,乙○○、少年諶○憲隨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詐欺、洗錢犯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57至61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第145至146頁),且經證人即少年諶○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9至35頁),並有112年11月22日國票證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69744號鑑定書、證人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證人即少年諶○憲所有之扣案物品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5至16頁、第38至43頁、第46至49頁、第52至60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未遂罪。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國票證券之印文、「陳信洋」之印文及署押,為偽造國票證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與少年諶○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賴憲政」、「Fiona小潔」、「國票金投」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加重減輕事由: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證人即共犯少年諶○憲行為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查,是被告與少年諶○憲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及把風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詐欺犯行未得逞,且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工廠、工地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112年11月22日國票證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2張,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證人甲○○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國票證券印文2枚、陳信洋印文及署押各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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